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李○○住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1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 法扶律師相對人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前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提出抗告狀,其聲明為:「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02,64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嗣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表示就聲明二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832,73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抗告人所為前述聲請事項之變更,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如何負擔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就返還代墊款部分,原審於111年9月29日開庭審理時,
諭知本件就相對人丁○○部份安排調解,惟原裁定卻未按其諭知事項安排調解,讓兩造有機會調解,抗告人縱認相對人答辯內容與事實偏差甚多,但為使兩造以和諧理性之態度於調解時好好商談,於調解日前不宜再有攻擊或主張,乃先行暫緩回應相對人答辯內容,然原裁定法院諭知安排調解後,自111年9月29日庭期後未再開庭使兩造陳述意見,逕自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已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原審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實質支出予以佐證,惟抗告人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有提出受扶養權利人李○○於養護機構就養之養護費用繳費單據,可見受扶養權利人李○○確有實際支出該項目,卻又認定抗告人未舉證有實際支付扶養費,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處。
㈢再按「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陳亦如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李○○、李○○之每月生活開銷費用,自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整理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核定之標準。
㈣而抗告人既與李○○、李○○同住,日常生活費用自應由同住之
抗告人支出,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李○○、李○○(未入住養護機構前)與抗告人同住,其等之名下又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一般常情,日常生活開銷係由抗告人支付,或由與抗告人同住之有工作收入之子女支出,否則李○○、李○○之生活費用應由何來,實殊難想像。
㈤本件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6年3月起至11
1年2月底止,惟扶養義務人李○○於95年9月19日死亡,故於96年3月至95年9月止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95年10月至111年2月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乃重新計算請求金額,代墊李○○扶養費部分,平均每人需負擔479,384元,代墊李○○扶養費部分,平均每人需負擔505,142元,每人總計應負擔984,526元。又李○○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拍賣價金474,000元扣除稅捐債權及執行費用後,獲分配455,385元,100年11月8日分配時李○○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每人可減少151,795元之扶養費金額,是每人應負擔832,731元(計算式:984,526元-151,795元=832,731元)。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2,7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父母李○○、李○○生前是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丁○○、丙○○給付自96年3月至111年2月底之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父母李○○、李○○有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與訴外人丁○○(己調解成立)、李○○(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共4人為李○○、李○○之全
體子女,且李○○已於105年9月17日過世,李○○於111年4月24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未為相對人等爭執,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96年3月起至111年2月底止(下稱系爭期間),系爭期間李○○、李○○已無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日常開銷皆由伊代為墊付等語,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子乙○○到庭證稱:「 伊長 那麼大沒看過相對人丙○○回來,只聽過祖父說相對人丙○○聽他老婆的話都沒有回來,也有跟祖父借錢。伊出生以來都和祖父、祖母同住,伊幼稚園、國小一年級前祖父還有在工作,之後年紀大了就做回收,收入很少,有時候伊和祖父還一起吃一個便當,祖父晚年都是伊父親照顧,平常看醫生也是伊父親陪同,叔叔們沒有給祖父生活費,也沒有常回家幫忙照顧,祖父母沒有很多不動產或現金。伊父親有在釣蝦場工作約10年,後來因公司營運不佳被資遣後就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且經本院核閱財稅資料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後,確見李○○截至111年8月4日查詢日止,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目前續領中,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未申領屏東縣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李○○、李○○於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價值總計37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1518978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36780號函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0頁、第69-71頁),另李○○因胸腹部臟器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3項第3等級,核給840日,於100年2月18日核發285,600元,並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等節,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屏東縣96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540元、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891元、18,952元、18,372元、19,964元、20,192元、20,980元,若依此計算受扶養權利人李○○、李○○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支出,則該款項經李○○、李○○花費應已無所餘,其等財產顯然不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堪認客觀上以李○○、李○○之財產及可獲得之社會補助,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既係李○○與李○○所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對李○○、李○○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⒊經查,李○○於100年後已需洗腎,雖行動自如,僅可從事家務
,李○○、李○○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2筆,難以處分換價以供生活所需,縱予以變價,價值僅375,000元,不足供其等2人維持生活;李○○對於相對人丙○○固有債權存在,然未獲清償,致李○○於100年間需拍賣相對人丙○○之房屋,雖獲拍賣價金474,000元,然與前開補助金合計,仍不足供其等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因此李○○、李○○於系爭期間確已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李○○、李○○於系爭期間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等語,自可採信。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自96年3月至111年2月底之代墊扶
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兩造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李○○、李○○於系爭期間難以依其等
當時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已如上述。又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與訴外人李○○(已於105年9月17日過世)為李○○、李○○所生之成年子女,亦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李○○與李○○之扶養義務。
惟訴外人李○○已於105年9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87頁除戶戶籍謄本),無扶養能力,則105年9月17日之後,李○○、李○○之扶養義務自應由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3人共同負擔,洵堪認定。
⒊依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顯
示,其3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1,215元、0元,名下財產分別為0元、7,209,100元、250,190元等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48頁),再考量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分別為45年、46年、50年生,於系爭期間均屬中年至接近65歲退休之齡,均有勞動能力可賺取收入扶養父母,依據上述規定,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為李○○、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李○○、李○○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之財產優於其餘2人,並考量抗告人實際照顧李○○與李○○之時日較多,其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系爭期間之其中96年3月至105年9月止,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及訴外人李○○4人、105年10月至111年2月止,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3人,應平均負擔李○○與李○○之扶養費用,較屬公允。
⒋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記載,屏東縣96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540元、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891元、18,952元、18,372元、19,964元、20,192元、20,98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至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至6月為9,809元、100年7至12月為10,244元、10,244元、10,244元、10,869元、10,869元、1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並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再衡酌李○○、李○○於系爭期間已分別達73歲至88歲、76歲至91歲之高齡,其身體、機能狀況均逐漸退化,李○○亦因胸腹部臟器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必須多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以此推斷李○○、李○○生活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共3人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認李○○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屏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做為計算基礎,李○○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於96年3月至000年0月間,亦應以上開屏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基準,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則應以其入住養護機構所實際花費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19-25頁),尚屬適當。
⒌查,受扶養權利人李○○、李○○自96年3月起即無財產維持生活
,業如上述,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由他人給予供養以維繫生計,經衡以相對人2人與訴外人李○○均未在系爭期間迎養李○○及李○○,亦未定期給付其等扶養費,抗告人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其出生後均與抗告人、李○○、李○○同住,李○○、李○○平時由抗告人照顧及陪同就醫等節,亦為相對人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與李、李○○同住之抗告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此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就已給付李○○與李○○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佐以抗告人於原審中已提出李○○於溫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單據、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李○○於000年0月間入住養護中心後確有如此開銷,並由抗告人代墊支出。是以,抗告人稱其於96年3月至111年2月底止有代墊支出李○○、李○○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於支出前開扶養費之利益,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已墊付之扶養費用,自於法有據。
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返還自96年3月起至111年2月底為止由抗告人所代墊兩造父母李○○、李○○之扶養費,並扣除李○○、李○○各自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見原審卷第71頁),及扣除李○○於100年11月8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之455,385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案件分配表),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829,57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及相對人丙○○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系爭期間各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829,57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各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提出具體之養護之家費用收據、醫療收據、耗材等雜費之單據,相對人等亦不爭執李○○、李○○均與抗告人同住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則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扶養費829,572元之部分,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抗告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張以岳
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維附表:96年3月至111年2月底止代墊李○○、李○○之扶養費代墊李○○扶養費部分期間計算式金額(新台幣)96年3月~96年12月15,540元×10月155,400元97年1月~105年9月(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2月+18,151元×9月1,610,511元扣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0月+12月×8年+9月)868,250元小計897,6614名扶養義務人(甲○○、丁○○、李○○、丙○○)各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897,661元÷4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4,415105年10月~111年2月底(18,151元×3月)+(18,891元+18,952元+18,372元+19,964元+20,192元)×12月+(20,980元×2月)1,252,865扣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3月+12月×5年+2月)490,750元小計762,115元3名扶養義務人(甲○○、丁○○、丙○○)各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762,115元÷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4,038元總計3名扶養義務人(甲○○、丁○○、丙○○)各應負擔 李慶文 之扶養費金額(224,415元+254,038元)-(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852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額455,385元÷3人)326,658元代墊李○○扶養費部分期間計算式金額(新台幣)96年3月~96年12月15,540元×10月155,400元97年1月~105年9月(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2月+18,151元×9月1,610,511元扣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0月+12月×8年+9月)868,250元小計897,6614名扶養義務人(甲○○、丁○○、李○○、丙○○)各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897,661元÷4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4,415105年10月~110年1月(18,151元×3月)+(18,891元+18,952元+18,372元+19,964元)×12月+(20,192元×1月)988,793元扣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3月+12月×4年+1月)392,600元110年2月~111年2月底入住養護機構,共計花費239,305元(補助已扣除)239,305元小計835,498元3名扶養義務人(甲○○、丁○○、丙○○)各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835,498元÷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8,499元總計3名扶養義務人(甲○○、丁○○、丙○○)各應負擔 李朱錦 之扶養費金額224,415元+278,499元502,914元3名扶養義務人(甲○○、丁○○、丙○○)於系爭期間各應負擔李○○、李○○之扶養費金額326,658元+502,914元829,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