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載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尚有不足,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