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