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國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國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0-EVE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230-EVE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詎料武國飛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時」應更正為「詎料武國飛於100年7月9日15時35分許租賃契約屆滿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核被告武國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委由告訴人 周家賢 租借機車後,竟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需向租車行購入上開機車而受有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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