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法定代理人陳煌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德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夜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代號000000000A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獨自一人步行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右後方以左手碰、抓甲女胸部後,旋即逃逸,致甲女受有胸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等罪嫌。依刑法第第287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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