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菘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大智路191巷口處,欲右轉進入大智路191巷時,適告訴人 蘇怡湞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逕行右轉進入大智路191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開放性傷口2處、背部多處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菘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蘇怡湞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