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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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于仲魯 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陳婉如 相對人 張榆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潛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潛力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同年7月28日、112年3月22日以相對人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相對人潛力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3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28萬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相對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潛力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相對人潛力公司址實地訪催,經社區管理員表示相對人潛力公司已於10月左右搬離,該址現無公司進駐,又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催收字第1128599517號函,相對人潛力公司之關係企業音創電子有限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業經通報發生逾期,足見相對人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又放任債務衍生不思解決之道,音訊全無,顯見相對人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虞,如不予及時假扣押,將來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8萬5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借據、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聯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潛力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潛力公司營業地址現勘照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催收字第1128599517號函以釋明,是相對人潛力公司財務狀況趨於惡化,且已拒絕給付並逃匿無蹤,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朱陳婉如、張榆澤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泛稱: 渠等 放任債務衍生不思解決之道,音訊全無,顯見蓄意拖延云云,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朱陳婉如、張榆澤有聲請人主張之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朱陳婉如、張榆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潛力公司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朱陳婉如、張榆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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