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WR83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之2前停車時,竟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8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3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7月15日前往健保局辦事,因找不到停車位,於是轉一圈至公園路剛好有一位在停車格邊之機車要移走,故停上去,只是位置在停車格邊上的中間線,但於12時15分回來時車子已經被拖走,車子被拖吊伊想有兩個可能性:⑴拖吊車看伊機車輪胎停壓在停車格外邊之線中靠外些;⑵後來有人將伊和右邊車子略為兩邊移動而停入,則伊車子向左移動就超過線中間而被拖吊,伊有受冤之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竟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4859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未停放在停車格內,其前後車輪亦未壓停於停車格之白線上,又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黑色左右雙向箭頭並於箭頭下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以明標誌設立處所左右兩邊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之騎樓、人行道,皆禁止停車之旨,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辯稱:後來有人將伊和右邊車子略為兩邊移動而停入,則伊車子向左移動就超過線中間而被拖吊云云。惟參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該處停車格之白色邊線上另設有彈性分隔桿,若受處分人之系爭違規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邊上之白線,因有該處彈性分隔桿之阻隔,顯難由他人逕將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向左移動而致超出停車格範圍,況系爭違規車輛停放處係彈性分隔桿外側與行道樹間之狹小空間,不易停放車輛,衡情當不至有人為停放機車而將受處分人之機車先由停車格內挪出,再挪至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狹小空間內,縱違規車輛係停車格白線及彈性分隔桿外側之第一輛車輛,亦難認係遭他人挪動機車而致違規。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依規定停車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