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前路二段一三一之二四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雖因雨有濕潤之情形,但該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綠燈尚未亮啟時,即貿然跟隨前車行進而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沿基隆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致其等見狀均閃避不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於迴車前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跟隨前車迴車,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直行之方向為綠燈,被告跟隨前車自對向迴轉時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復經目擊證人 柯宜 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暨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案發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雖因雨有濕潤之情形,但該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參,亦可認定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及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號誌,在未確認該處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是否已經亮起時,即跟隨前車逕行左轉,因此並未發現前方尚為紅燈,不得迴轉,因此與沿基隆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衍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其見一台休旅車要迴轉通過,即踩煞車閃躲該車,閃過第一台車後看到被告駕駛之汽車也在迴轉,閃避不及便與之發生碰撞等語,再參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以及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有該隊出具之分析研判表一紙附卷為憑。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前揭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 賴雲洲 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故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案發時年已五十八歲,但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於經過交岔路口時,疏未看清號誌即跟隨前車行進,而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可知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且被告車速不快,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有攜帶新台幣十萬元現金,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未表明其希望被告賠償之和解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