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賴慧青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 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5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8萬4,000元及61萬6,000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利息自95年3月1日起算,每月2萬元,清償期96年2月6日,惟被告僅給付5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 嗣復 於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7日後即95年3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1個月後可清償,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CH447699)、19萬元(票號CH0000000)、28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3紙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惟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共147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原告匯款提領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雖曾以對本件支付命令全部不服而聲明異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再為任何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47萬元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兩造約定清償期為何,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卷第23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足認原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於法有據。
五、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借貸清償期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則應認被告至多於該1個月期限屆至後仍不為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認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就前開請求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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