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蔡宛芸
黃靜茹
被 告 潘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
借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4,543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