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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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吳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吳金龍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惟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104年5月起,分24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5,000元,依各債權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40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