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慈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 林栢村 遭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劉文瀚、廖晟哲、 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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