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程序標的對於共同非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非訟,共同非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抗告倘係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體,倘係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全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判可供參考)。且必要共同非訟之共同非訟人中一人提起抗告時,須其抗告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抗告不合法時,駁回抗告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非訟人併列為抗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74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8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即收養人遲至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抗告狀在卷可證(其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且被收養人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復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抗告既不合法,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全體,自無庸將其他共同非訟人即本件被收養人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唐敏寶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