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前科執行情形,更正為「甫於103年7月29日繳清罰金,再於103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方郁堬 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毀損,被告本人亦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臉、頭、頸、雙膝、左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上開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嗣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34號被告王麗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北門里21鄰舊埕1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交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8時30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北門電信局後方道路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方郁堬所駕駛9T-32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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