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胸臂」更正為「胸壁」、「右膝挫傷」更正為「右膝擦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且不慎與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俊瑋 發生擦撞,致被告本身受有右上背及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惟考量上開肇事原因主要係遭周俊瑋由後方追撞,並非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導致,併參酌被告現年已77歲高齡,其子 林銘石 又有行動不便之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林清源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罰金1萬8000銀元確定。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服用威士忌酒半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林清源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其上址住處時,不慎與同路段同向後方由周俊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清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背及胸臂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林清源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林清源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周俊瑋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並因而受傷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周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知警惕犯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並非甚高,且現年已77歲,而其駕駛行為應非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故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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