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上訴人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立昌訴訟代理人焦子奇律師單寶荃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張簡宏偉被上訴人明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柏蒼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林耀琳律師賴建宏律師輔佐人李永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但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審理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316694號「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不為一定行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冊第199、213至214頁)後,於102年6月26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2,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間自98年11月11日至115年1月18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型號MY9262之LED之驅動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並有上訴人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中心)之鑑定結果可稽。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人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MY9262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晶片產品,以及以中華民國第I316694號發明專利(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3人主張專利權。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維持不變,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發光週期」及「次要發光週期」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語,資為抗辯。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MY9262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晶片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316694付上訴人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前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演算法」應不僅限於專利說明書所述公式(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表示「一預設之演算法」,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則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包括「公式(I)」及其他),申請專利範圍4第6項則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包括「公式(II)」及其他),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時,不能將之限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方式,否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對於「預設之演算法」之區分(differentiation)將無意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
?就系爭專利公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並未限定公式(I)需搭配公式(II)(即第1種「演算法切割」)、公式(I-1)需搭配公式(II-1)(即第2種「演算法切割」)。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僅屬實施方式之一,亦未限定系爭專利僅限於所述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5高發光(ON)的次數……」,所述「演算法」並無任何內容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即為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切割功能,乃屬當然),不得僅限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演算法。縱然要件1E所述「演算法」意義不明,亦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得僅限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演算法。
?系爭專利關於「(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並非第1種及第2種演算法,而係公式(I-1)及公式(II)。另公式(I)和(I-1)兩種實施方式可擇一使用,只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A)更新率為4」係以公式(I-1)為實施方式。而公式(I)和(I-1)兩種實施方式可擇一使用,只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B)更新率為2」係以公式(I-1)為實施方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實際上「(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並非第2種演算法之公式(II-1),而皆係公式(II)、(I-1),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參酌發明說明之上下文及圖式即可理解,且早6已清楚反應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中,顯與被上訴人所述「(3)發明說明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者」無涉,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公式有四:公式(I)、(I-1)、(II)及(II-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5行至第8頁第9行),雖有提及公式(I)搭配公式(II)、公式(I-1)搭配公式(II-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僅屬實施方式之一,並未限定系爭專利限於所述方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各該公式之說明,該等公式非不能交互搭配。系爭專利說明書「(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雖有部分誤載,然無妨所屬技術領域者瞭解發明的內容,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可據以實施」之規定。
?關於公式(I)、(I-1)、(II)、(II-1)中之各參數、「參數條件」、「次要週期分散方式」、「實施態樣」、「公式(II-1)」(即「Σ」多項連加),並無難以明瞭之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9頁有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為慣常使用該類公式者)本可知各參數之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揭7露不足致無法據以實施之情。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所述「演算法」並無內容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就是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縱然假設所述「演算法」意義不明,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與圖式,亦可得知要件1E所述的「演算法」就是類似公式(I)、(I-1)、(II)及(II-1)實施例中之演算法,該演算法的作用就是「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顯無「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演算法」為何意義之情。如將要件1E「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技術特徵「去除」,僅以其他部分與引證案比對,形同大幅擴張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法正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8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為:
系爭產品規格書(原審被證7附件2)並未繪示出其完整波形,原判決單以系爭產品規格書與系爭專利比對,所為認定自有違誤。而依邏輯分析儀及示波器之量測結果,系爭產品確有將波形分割為主要、次要發光週期,並將由主要發光週期切割而來之小週期A及次要發光週期i分布於整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確符要件1E。至系爭產品是否採被上訴人所發明之APDM技術以及取得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均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無涉。
功能方面,依前述邏輯分析儀及示波器之量測結果,系爭產品確有將「次要發光週期分散在主要發光週期之小週期內」之情,原判決表示系爭產品「自無法產生次要發光週期分散在主要發光週期之小週期內之功能」,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
被上訴人雖辯稱主張僅憑輸出訊號(即系爭產品亮度控制訊號)波形,不足證系爭產品有分割主要發光週期、次要發光週期及小週期等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被上訴證2號僅對64、128、130等量測,並未對亮度設定值64、65、66,9及128、129、130均作量測。如對所述6個亮度設定值均作量測,系爭產品顯係將亮度設定值除以64,並將整除部分(主要發光週期)與餘數部分(次要發光週期)分開,亦即,系爭產品係將波型分為主要發光週期(64*商,即整除部分)與次要發光週期(餘數部分),且主要發光週期被切割成幾份小週期(共64份,每份長度為「商」)。依此,系爭產品顯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之要件。
系爭產品係抄襲上訴人之MBI5030及MBI5042驅動晶片產品,此參上訴人原審附件4實驗6之量測結果即明,故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而應賠償5,000,000元。
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舉發案尚在審查中,不方便就其有效性部分表示意見。
假執行。並辯稱:
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10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揭露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相互不符。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乃須由公式(I)與公式(II)搭配、公式(I-1)與公式(II-1)搭配,上訴人主張公式(I-1)可與公式
(II)搭配,顯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不符。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1)及公式(II-1),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11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
(B)更新率為2」實施例)。又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n=4,m=2,k=1,若依據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B)更新率為2」實施例,其記載顯有重大謬誤,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公式(I-1)及(II)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有關「(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公式(I)及(II)顯有重大錯誤。
?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公式(I)須搭配公式(II)、公式(I-1)須搭配公式(II-1)云云,亦即主張該等公式搭配方式會有多種可能,準此,熟知此技藝之本行人士當無法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再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結果,尚需實驗系爭專利說明書該等公式各種搭配方式,始可得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結果,亦即須過度實驗,方可確認實施組合,實已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無法據以實施。
?公式(II)及公式(II-1)在系爭專利申請專12利範圍第5至7項、說明書之定義下,有不相符合之情事,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上訴人陳稱之公式(II)及(II-1)無法於n-m-k<0、n-m-k=0條件下實施之限制條件,則上訴人乃無異自承系爭專利說明書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之演算法並未界定次要發光週期之分散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敘明該次要發光週期如何分散或何以插入該次週期,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又參數之物理意義以及其合理數值應如何選擇,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亦未明確界定,乃有揭露不足之瑕疵。
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由系爭專利審查歷史可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方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兩段式」之界定方式,其特徵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方法步驟,並非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應解釋為「其特徵在於」,以區別其前言部分不具可專利性之「裝置」以及特徵部分之「方法」,殆無疑義。惟該特徵部份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4,仍然不具可專利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13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4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2、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又相較於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行為: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自系爭產品規格書(原審被證7號附件(2))第17頁揭示之圖式及說明可知:系爭產品提供兩種不同的操作模式,一種是輸出波形為連續的MY-PWM模式(命令資料CMD[12]=1),另一種是輸出波形有打散的APDM模式(命令資料CMD[12]=0),在APDM的操作模式下,係將輸出波形藉由AdaptivePulseDensityModulation(APDM)技術切割成64份或128份次週期,於該些64份或128份次週期各包含一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其中,每一該些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皆不等於0,且灰階解析度(14grayscaleresolution)小於50%時,前述輸出波形藉由APDM切割成64份,另,灰階解析度大於等於50%時,前述輸出波形藉由APDM切割成128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要件已被引證1及習知技術所共同揭露,而不具可專利性。另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維持不變,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主要發光週期」及「次要發光週期」等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上訴人未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樣本之取證過程有重大瑕疵。且為上訴人自行私下委託,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其所為鑑定意見,應不予審酌。
?台大慶齡中心係基於委託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單方送交之電性測試結果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洵無可信。另該鑑定報告係藉由量測電性訊號之「結果」,反推達成此結果之「方法」,達成鑑定結論,顯無可採,且乏科學技術依據,蓋因達成相同結果之方法未必相同。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並非依據專利侵害之鑑15定原則及流程,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比對技術內容,僅由結果而率爾主觀臆測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方法邏輯顯屬有誤,且其推測亦屬擅斷而無足採。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係為附屬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內。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且上訴人未為專利標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上訴人可主張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抄襲之事實。又上訴人未證明其產品有降價之事實、其產品降價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原證8號深圳利亞德光電有限公司採購證明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具有重大疑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權,上證4「世界工廠網」登載之月產量資料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晶片」「最大產量/產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月「實際產量」,上訴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銷貨收入,顯不足信。
16如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況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況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侵權而有降價事實,遑論因侵權行為而導致上訴人營收減少,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即無需且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原審卷第1冊第12至33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對被證7號附件2(即系爭產品規格書)、被上訴證1號(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93352號及專利說明書)、被證28號(即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所發之授予發明專利權通知書)、被證1號證據3(即訴外人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專利第I393352號專利說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130至1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17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2。
?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2。
?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2。
?證據4。
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證據4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5,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9第16條定有明文。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1月19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8年8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41、12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上利用之發明,而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20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尤指一種將脈波頻寬寬度調變控制單元設置於發光二極體驅動裝置內,藉由提高更新率(refreshrate)來降低發光二極體閃爍(flicker)現象之方法。由第1圖(如下)的(a)及
(b)可比較有無閃爍現象時的畫面(原審卷第1冊第21頁)。
【第1圖顯示發光二極體經攝影後再顯示時的閃爍現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傳統發光二極體驅動電源管理系統為改良對象,傳統發光二極體驅動電源管理系統之亮度控制訊號之週期為約6.55毫秒,亦即圖框速率(framerate)為152次/秒。每一亮度若以16位元之訊號表示,則可呈現216=65,536種亮度。當發光二極體所需表現的亮度較低,亦即工作週期較低時,系統將輸出一相對21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發光二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因此,若使用影像擷取頻率較低的數位攝影機拍攝發光二極體之影像,則播放時,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高發光二極體更新率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避免發生畫面不連續或閃爍的現象。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及一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驅動方法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並傳送至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而亮度控制訊號通常係基於時脈(clock-based)而產生的。再利用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可控制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外部之發光二極體表現出相對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可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經由在相同時間但表現更多次數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可形成較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原審卷第1冊第21至2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22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冊第29至3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第2圖(如下)為簡單說明利用演算法切割訊號前後之示意圖。
23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2至4,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證據2:
證據2為西元2005年7月4日公開之學術論文「以RGB發光二極體為LCD背光源光學迴授補償」(原審卷第1冊第142至217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主要針對由RGB三色LED取代冷陰極燈管,以應用在液晶顯示器之背光模組的討論。由於LED在長時間使用下,其元件隨溫度的變化會影響亮度和色溫穩定性。證據2提出利用光二極體來作回授補償,以使其穩定性提高,並且針對不同顏色LED光找出其和光二極體之間特性的關係,經由類比數位轉換的裝置將兩者關係線性化,再經由微處理器運算所得的最佳值做為參考,以做為反饋控制的依據(原審卷第1冊第144頁之證據2「摘要」)。
證據3:
24證據3為94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6230號「應用於顯示器多通道資料驅動電路的數位類比轉換器」專利案(原審卷第1冊第219至250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係一種應用於顯示器多通道資料驅動電路的數位類比轉換器,主要由複數個數位比較器及一亂數產生器組成,其中各數位比較器具有一影像資料輸入端及一參考信號端,其參考信號端共同連接至亂數產生器,而輸出端對應連接複數資料通道,以取得參考信號並與影像資料輸入端比較大小;由於複數個數位比較器的電壓參考信號係由亂數取出,能有效避免依照順序排列位元線所產生直流偏移及諧振失真等的問題,而確保顯示器的顯示品質(原審卷第1冊第221頁之證據3說明書第3頁【摘要】)。
證據4:
證據4為西元1998年1月29日公開之ISSN國際期刊文章「用於改良式數位微鏡裝置(DMD)亮度的相位化重置時脈(PhasedResetTimingforImprovedDigitalMicromirrorDevice(DMDTM)Brightness)」(原審卷第1冊第251至25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54係一新的DMD的架構和運作係在DMD的單元水平分割成重置組,每個被載入和重置隨著時間的逐步相移。重置組中相移重置操作給予在亮度和圖像質量顯著改善藉由可容許一個更有效率的脈衝寬度調變模式(原審卷第1冊第251頁之證據4「摘要Abstract」)。
關於系爭專利有關演算法之解釋,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與證據2至4、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冊第201、203至211、237至238頁、第2冊第8、71至123、128、189至198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之解釋:
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26並可據以實施。」另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同法第56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如下: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之技術特徵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1A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1B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1C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1D(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1E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27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所謂演算法,係為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方法及步驟。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敘述文句、數學運算式等方式,若僅簡述演算法欲達成的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的方式,則非屬明確揭露該演算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所述「演算法」並無任何內容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即為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切割功能),不得僅限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演算法,縱要件1E所述「演算法」意義不明,亦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28釋申請專利範圍」,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僅限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演算法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等語。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演算法」之技術特徵,僅有記載「一預設之演算法」之文義,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而僅揭露達成「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之結果,此非達成該結果之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的解釋,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揭露。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7至11行之記載:「......當發光二極體所需表現的亮度較低,亦即工作週期較低時,系統將『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發光二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因此,若使用影像擷取頻率較低的數位攝影機拍攝發光二極體之影像,則播放時,『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原審卷第1冊第21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29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當系統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而使發光二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時,會產生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之問題,且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至14行記載:「本發明用於提高發光二極體更新率之驅動方法主要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該驅動積體電路裝置可將外部之亮度控制訊號傳送至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並將亮度控制訊號與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之輸出訊號比對後,重新切割並輸出。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並將其盡量平均分散於該週期內』,以提高更新率。」(原審卷第1冊第23頁),可知系爭專利係以「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並將其盡量平均分散」之主要概念,以解決習知技術之「當系統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發光二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時,會產生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問題。至如何實施30系爭專利主要概念「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中之「演算法切割」技術,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包含下列2種:
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所揭露之公式(I)及公式(II):
nmkn-m-kkn-m-k2=[(2-1)×2]×2+[2×2]×1-公式(I)kn-m-kM=[A×2]×2+B×1------------------------公式(II)?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冊第23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把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n(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切割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原本一個PWM週期具有nn-m-k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n-m-kmk,其中2個次週期具有(2-1)×2個時脈kn-m-k數、1個次週期具有2×2個時脈數。其中,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冊第23至24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I)把一個31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切割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I),原本一個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n-m-kn-m-k於2+1個次週期中,其中2個次週k期具有A×2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B個發光時脈數。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Bkn-m-k為0或小於2×2的正整數。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A、B、m、k之值。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所揭露之公式(I-1)及公式(II-1):
nmkn-m-k2=[2×2]×2---------------------------公式(I-1)kn-m-kM=[A×2+i]×2-----------------------公式(II-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冊第23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1)把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n期(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切割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1),原本一個PWM週期nn-m-k具有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個次週mk期,每一個次週期具有2×2個時脈數。其中32,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冊第23至24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I-1)把一個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切割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I-1),原本一個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可n-m-k被切割於2個次週期中,每一個次週期具k有A×2+i個發光時脈數。其中i為0或小於k等於2的正整數,且每個次周期的i值加起來等於B。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
A、i、B、m、k之值。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前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4至17行載有:「本發明使用之演算法並無特別限制,上述演算法僅為其中一例。為達到特定的要求,可進一步衍生出其他演算法,亦可採用其他切割方式,然此等修飾變化應屬本發明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28頁),惟是否有「其他演算法」,專以系爭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瞭解系爭專利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發明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然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前,33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即會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內容。而綜觀整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與「演算法」相關者,僅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及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1)及公式(II-1),並無揭露其他解決系爭專利問題而採取的方法及步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第2種「演算法切割」,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必須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而應解釋為前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所述之「演算法」,為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切割功能,應不限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縱「演算法」意義不明,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34利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7至11行所載(原審卷第1冊第21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演算法」,上訴人所稱「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其具體內容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會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以期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僅記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並未記載其他演算法。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此乃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士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並審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後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指「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35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按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反之,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至於熟習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等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效,以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不致因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另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稱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經濟部以93年6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1.4.1.3可據以實施」亦有類似規定。
36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應解釋為包含2種: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公式(I)及公式(II),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公式(I-1)及公式(II-1),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i、B、m、k之值。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相互不符: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其預定k=0。
?「(A)更新率為4」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比對如下:
42222=(2-1)×2+2×1-----------------------------實施例nmkn-m-kkn-m-k2=[(2-1)×2]×2+[2×2]×1--公式(I)由前開比對,可知「(A)更新率為4」實施例之n=4,m=2,k=0,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A)更新率為4」實施44-2-0例之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5個次週000-0-000期,其中2=4個次週期具有(2-1)×2=304-2-0個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2×2=4個時脈數,亦即「(A)更新率為4」實施例可被切割成5個次週期,其中4個次週期具有3個時脈數,其中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4至3行所載2「切割後波形(c)的每一個次週期內有2=4個2時脈,共2=4個次週期」之「可被切割成4個次週期、每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4頁)相互不符。
?「(A)更新率為4」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比對如下,其中n=4,m=2,k=0:
29=2×2+1------------------------實施例kn-m-kM=[A×2]×2+B×1----------公式(II)由前開比對,可知「(A)更新率為4」實施例之A=2,B=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A)更新率為4」實施例4-2-0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於24-2-0+1=5個次週期中,其中2=4個次週期具0有A×2=2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B=1個發光時脈數。亦即5個次週期中,4個38次週期具有3個時脈數,其中2個發光時脈、1個不發光時脈;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其中1個發光時脈、3個不發光時脈。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2行所載:「每一個次週期內包括連續2個時脈發光,連續2個時脈不發光,此時少算了一個發光(ON)的時脈,可以插在第一個次週期的最後一個時脈,即虛線所顯示的位置。」之「每一個次週期中有2個發光時脈、2個不發光時脈,以及會少算一個發光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4至25頁)相互不符。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其預定k=1。
?「(B)更新率為2」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比對如下:
0000000=(2-1)×2×2+2×2-----------------實施例nmkn-m-kkn-m-k2=[(2-1)×2]×2+[2×2]×1--公式(I)由前開比對,可知「(B)更新率為2」實施例之n=4,m=2,k=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B)更新率為2」實施44-2-1例之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3個次4-2-121週期,其中2=2個次週期具有(2-1)×204-2-0=6個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2×2=4個時脈數,亦即「(B)更新率為2」實施例可被39切割成3個次週期,其中2個次週期具有6個時脈數,其中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8行所載「2切割後波形(e)的每一個次週期內有2=4個如波形(d)的時脈,8個如波形(a)的時脈,共2個次週期。」之「可被切割成2個次週期、每個次週期具有8個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5頁)相互不符。
?「(B)更新率為2」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比對如下,其中n=4,m=2,k=1:
119=2×2×2+1--------------------------實施例kn-m-kM=[A×2]×2+B×1---------------公式(II)由前開比對,可知「(B)更新率為2」實施例之A=2,B=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B)更新率為2」實施例4-2-1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4-2-1+1=3個次週期,其中2=2個次週期具有1A×2=4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B=1個發光時脈數。亦即3個次週期中,2個次週期具有6個時脈數,其中有4個發光時脈、2個不發光時脈;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其中1個發光時脈、3個不發光時脈。然而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所載:
「每一個次週期內包括2個如波形(d)的時脈發40光,連續2個如波形(d)的時脈不發光;此時少算了一個發光(ON)如波形(a)的時脈,可以插在第一個次週期的最後一個時脈,即虛線所顯示的位置。」之「每一個次週期中有4個發光時脈、4個不發光時脈,以及會少算一個發光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5頁)相互不符。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n=4,m=2,k=0,如依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A)更新率為4」實施例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kn-m-k04-2-0成9=[A×2+i]×2=[A×2+i]×2=[A+i]×4。然在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i為0或k小於等於2的正整數之條件下,無法找到符合9=[A+i]×4條件之A、i。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n=4,m=2,k=1,如依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B)更新率為2」實施例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kn-m-k14-2-1成9=[A×2+i]×2=[A×2+i]×2=[2A+i]×2。然在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i為0k或小於等於2的正整數之條件下,無法找到符41合9=[2A+i]×2條件之A、i。
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7至11行所載(原審卷第1冊第21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未具備任何切割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而系爭專利整份發明說明僅揭露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
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i、B、m、k之值。另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相互不符。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了解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
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A、i、B、m、k之值究應如何選擇,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之實施例與演算法公式亦有矛盾之處,42更使通常知識者無法了解系爭專利之演算法技術究竟為何。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實施例「(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所使用之演算法係「公式(I-1)及公式(II)」,因此未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相互不符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7至3行︰「(A)更新率為4……利用公式
(I)……再利用公式(II)」,以及第9頁第3至8行︰「(B)更新率為2……利用公式(I)……再利用公式(II)」(原審卷第1冊第24至25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實施例「(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所使用之演算法係「公式(I)及公式(II)」,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公式(I-1)及公式(II)」。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2行︰「針對公式(I)及公式(II)導出的mk切割法,可把具有(2-1)×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k的A×2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kn-m-k個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以及第13至14行︰
「針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割法,可mkk把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i)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4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須公式43(I)與公式(II)搭配、公式(I-1)與公式(II-1),此亦與上訴人主張公式(I-1)可和公式
(II)搭配之情形有所矛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另表示「針對公式m-
(I)及公式(II)導出的切割法,可把具有(21kk)×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個時脈設成發kn-m-k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個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針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mk割法,可把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k+i(A×2)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惟其僅屬實施方式之一,亦未限定系爭專利僅限於所述方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提及公式(I)搭配公式
(II)、公式(I-1)搭配公式(II-1),惟僅屬實施方式之一,並未限定系爭專利限於所述方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各該公式之說明,該等公式非不能交互搭配,公式(I)亦可配合公式(II-1)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2行記載︰「針對公式(I)及公式(II)導出的切割法,可把mkk具有『(2-1)×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個具有kn-m-k『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設44成發光(ON)的時脈』。」及第13至14行︰「針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割法,可把具mkk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i)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4頁)。
由上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係先將「一個週期」切割成「多個次週期」,再將「次週期」中某些時脈設成「發光時脈」,藉以將原本「一個週期」中「連續發光時間」打散,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因此,由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公式(I)必然要搭配公式
(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綜上,上訴人主張公式(I)非必然要搭配公式
(II),且公式(I-1)非必然要搭配公式(II-1)云云,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表示「一預設之演算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包括「公式(I)」及其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時,不能將之限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56項之方式,否則,將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搭配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1)搭配公式(II-1))。
如前項所述,由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公式(I)必然要搭配公式
(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僅進一步限定「演算法」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1),並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明確完整限定「演算法」之公式(I)必然要搭配公式(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演算法」並不明確之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演算法」仍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之公式(I)搭配公式(II)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公式(I-1)搭配公式(II-1)。
46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演算法」與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僅進一步限定「演算法」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並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明確完整限定「演算法」之公式
(I)必然要搭配公式(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演算法」並不明確之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演算法」仍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之公式(I)搭配公式(II)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公式(I-1)搭配公式(II-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演算法」與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其適用前提為請求項內容業已明確,始有各個請求項所涵蓋的範圍不同之推定。然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演算法」並非明確,經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揭露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7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搭配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1)搭配公式(II-1)),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如此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之解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之「演算法」之解釋相同,但此乃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結果,無由容許上訴人利用「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不當擴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演算法」之範圍。
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雖有部分誤載,實際上「(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顯係使用公式(I-1),而非公式(I),另「(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顯係使用公式(I-1),而非公式(I),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瞭解了解其所欲說明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冊第207至208頁)。惟查:
48倘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之記載果有上開上訴人所謂誤載公式之情事,上訴人理應以「誤記事項之訂正」為由,向專利專責機關(即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上訴人迄未為此更正之申請,合先敘明。再者,有關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即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通過閱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能得出具體、確定、唯一之解釋者,始得根據該解釋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或發明說明中錯誤記載。
關於「(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所使用之公式,依系爭專利第2圖波型(c)(如下。至本院卷第2冊第207頁反面之上訴人書狀所標示之虛線及箭頭乃其自行繪製,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2圖所無),可看出其並沒有任何切分之註記,無法直接辨別其究竟將1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總時脈數分成幾個次週期,自無法如上訴49人所主張可看出「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總時脈數分成4個次週期,其中每一個次週期內有4個時脈,即16=4+4+4+4」,進而推得出其使用公式(I-1)之情形。此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書中關於「(A)更新率為4」之實42施例中所列出之算式「16=2=(2-22nm1)×2+2×1」,與公式(I):「2=[(2-kn-m-kkn-m-k1)×2]×2+[2×2]×1」及公式(I-nmkn-m-k1):「2=[2×2]×2」兩相對照,由於4222「16=2=(2-1)×2+2×1」與公式(I):
nmkn-m-kkn-m-k「2=[(2-1)×2]×2+[2×2]×1」始能相互對應,通常知識者當然僅能推得出「(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使用公式(I),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使用公式(I-1)。
關於「(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所使用之公式,依系爭專利第2圖波型(e)(如上。至本院卷第2冊第208頁之上訴人書狀所標示之虛線及箭頭乃其自行繪製,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250圖所無),可看出其並沒有任何切分之註記,無法直接辨別其究竟將1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總時脈數分成幾個次週期,自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可看出「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總時脈數分成2個次週期,其中每一個次週期內有8個時脈,即16=8+8」,進而推得出其使用公式(I-1)之情形。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中所列出之421111算式「16=2=(2-1)×2×2+2×2」,與公nmkn-m-kkn-m-式(I):「2=[(2-1)×2]×2+[2×2knmkn-m-k]×1」及公式(I-1):「2=[2×2]×2」42兩相對照,由於「16=2=(2-1)1111nm×2×2+2×2」與公式(I):「2=[(2-kn-m-kkn-m-k1)×2]×2+[2×2]×1」始能相互對應,通常知識者當然僅能推得出「(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使用公式(I),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使用公式(I-1)。
綜上,上訴人並未向參加人申請更正,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盡其合理之努力地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得推得出「(A)更新率為4」、「(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均使用公式
(I),而非公式(I-1),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此部分記載並無上訴人所稱誤載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51為慣常使用該類公式者)本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n、m、k、M、A、B、i各參數之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揭露不足致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B、m、k之值如何選擇並未說明,對於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i、B、m、k之值如何選擇亦未說明,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已於前項所述。因此,如何利用演算法切割之公式以及公式參數之選定,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屬未知,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行推知各參數之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8行:
「……且其中前10位元作為切割後次週期之計數器(pri_cnt),則演算式之m=10……」(原審卷第1冊第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參數「m」為切割次週期之數目云云。然依n公式(I):「原本一個PWM週期具有2個時脈n-m-k數,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原審卷第1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可知52切割次週期數目並非僅與參數「m」有關。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參數「k」為除頻參數,用來調整除頻倍數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對這k兩種切割法,2均為除頻倍數,用於所需切割數較低時。」(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除頻倍數與切割次週期之間的關係,亦未說明如何用於切割數較低時。
而關於其他參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參數「A」係關於切割M個發光(ON)時脈數後「商」之概念,亦未載明參數「B」係關於切割M個發光(ON)時脈數後「餘」之概念,復未載明參數「i」係關於切割M個發光(ON)時脈數後之「餘」分佈之概念。
綜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推知各參數之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53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原審卷第1冊第29頁)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而非組合各引證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而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參照)。又專利要件進步性之比對,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一份或多份54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將上開多數先前技術以組合等結合方式,得否顯能輕易完成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準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其基本前提均係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僅二者之比對原則有所差異(新穎性係採單獨比對原則,進步性則為發明整體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
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55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以及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小週期後,再把該次要發光週期切割分散至該主要發光週期的各個小週期內。」(原審卷第1冊第29頁)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56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以及證據
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期被平均切割成幾個相同等份的小週期。」(原審57卷第1冊第29頁)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專利範圍第3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58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以及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所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係基於時脈(clock-based)而產生的。」(原審卷第1冊第29頁)如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59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
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
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項:
5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算法使用如下之公式(I),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n期(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分配到次週期中:
nmkn-m-kkn-m-k2=(2-1)×2×2+2×2(I)其中,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n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則原本具有2個時脈數n-m-k的一個週期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其中60n-m-km的2個次周期具有(2-1)×2k個時脈數,另kn-m-k一個次週期有2×2個時脈數;也可以被切割n-m-kmk成2個次週期,每一次週期具有2×2個時k脈數;對這兩種切割法,2均為除頻倍數。」(原審卷第1冊第29至30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之「演算法」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如前項所述)。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61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6項:
6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算法利用如下之公式(II),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做切割:
kn-m-kM=A×2×2+B(II)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B為0或小於2k×2n-m-k的正kn-m-k整數;則A×2×2這個項為主要發光週期,B這個項為次要發光週期;M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n-m-kn-m-k(2+1)個次週期,也可以切割成2個次n-m-k週期;對於前一個切割法,其中的2個次週k期具有A×2個時脈數,另一個次週期具有B個時脈數;對於第二個切割法,則每個次週期具有A×kk2+i個時脈數,其中i為0或小於等於2的正整數,而且每個次週期的i值加起來等於B。」(原審卷第1冊第30頁)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62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演算法」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如前項所述)。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分別與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以及證據4、公知常識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證據
4、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7項:
7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63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n演算法係將一個含有2個時脈且其中有M個發光(ON)的時脈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切割成:
n-m-kn-m-k
a.(2+1)個次週期,其中的2個次週期m-1k具有(2)×2個時脈數,這些次週期中均有kA×2個時脈是發光(ON)的,另一個次週期具kn-m-k有2×2個時脈數,這個次週期中有B個時脈數是發光(ON)的;或者n-m-kmk
b.2個次週期,則每個次週期具有2×2k個時脈數,其中有A×2+i個時脈是發光(ON)的,其中i為0或小於等於2k的正整數,而且每個次週期的i值加起來等於B;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kn-m-k或小於m的正整數,B為0或小於2×2的正整數。」(原審卷第1冊第30至3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限定「演算法」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之公式(I)搭配公式(II)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公式(I-1)搭配公式(II-1),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演算法」與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64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關於「演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皆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1項至第7項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65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侵權與否、不得為一定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熊誦梅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66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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