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被告黃志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186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秉前因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段77之1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測試黃志秉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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