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乙○○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號之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先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
○○弄○○號之租屋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於不
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於不
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於10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係失蹤人口,並通知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帶A女返家,經A女主動告知A母其離家期間之生活狀況,始悉上情,並由A母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11反、原審卷第37-44、本院卷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A女手繪之現場圖2份、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5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四次犯罪行為時,A女均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4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4罪),且檢察官業已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結識被害人A女並與其交往,然因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難認具有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固然被告經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慾望控制上缺乏警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事後並和A女之家長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期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為室內裝潢學徒,月收入新台幣2萬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及一個弟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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