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漢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耿漢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與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諸多紛爭並涉訟數百件(其中大多為被告主動提告),被告非如一般不知法律之平民,或有可能出於對法律及事實之誤解。
(二)被告明知其阻擋告訴人 張罡戩 離去過程中,係因自己步伐不穩而摔倒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門口,非遭張罡戩「出手推倒」所致,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其於上開過程中遭張罡戩「出手推倒」,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然張罡戩證述伊根本沒有推倒被告,是被告 拉伊 ,伊不理被告,被告自己跌倒,何來出手推倒?此亦經檢察官及另案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將「自行跌倒」,誣指遭張罡戩「出手推倒」,已有虛構其自招之傷勢。況被告不僅誇大還虛構捏造「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此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可知,顯見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熟知實體法律及程序法律之操作,其誣告犯意及犯行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法院向來著有實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1.查104年10月29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已先就張罡戩自系爭大樓防火門處拿取磚塊一事,與張罡戩發生齟齬。過程中因張罡戩不欲與被告爭執有意離開而往大廳大門行走。被告為阻止張罡戩離去而出手阻擋。被告先以右手拉阻張罡戩,張罡戩以左手肘抵擋,雙方邊推擠邊走向大門,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於雙方走向大門間,被告以右手拉住張罡戩左手,張罡戩因左手遭被告拉住,遂將其左手往身體處收回,而被告反手欲改為抓住張罡戩左手,同時腳步打滑,重心向前傾斜,復稍有回正後未久,再因重心不穩跌倒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法官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無誤,復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被告前揭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與前揭被告有意阻擋張罡戩離去並與之一連串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難脫干係。固然證人張罡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為阻擋其上班,衝出系爭大樓要折返,重心不穩才在門口小斜坡滑倒,雙方並無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年,難免記憶模糊。又案發時間正逢其上班時刻,匆忙間不欲與被告爭執,只求趕忙離去而心有旁鶩,確難要求證人精準還原案發歷程。況雙方自大樓內部直至大樓門口數公尺之遙,多次近距離接近、接觸,證人既無故意推倒被告,更無大動作揮拍被告之舉,均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畫面無誤,證人未能憶及被告曾否抓住其手臂、與之有無肢體接觸等阻其離去之過程,尚與常情無違。觀諸雙方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被告於系爭大廈門口斜坡附近,適將其原本拉住張罡戩左手的姿勢,改為反手欲抓住張罡戩左手瞬間,張罡戩似有收回其手臂之舉,被告彼時恰腳步打滑,身體往前傾又短暫將身體回正後,復因重心不穩跌倒等過程,固因案發地點監視錄影設備與被告跌倒處有相當距離,且遭大樓門口門柱阻擋雙方身影而無從精準判斷被告跌倒瞬間,雙方是否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然雙方交鋒期間,有一連串阻擋、追趕、拉扯等肢體接觸,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跌倒瞬間係因張罡戩推開所致之可能。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即非無疑。
2.縱被告秉承前揭誤信指稱因張罡戩「推倒」,造成伊跌倒並受有右邊髖關節骨折之傷勢(偵二卷第21至22頁),非無誇大、渲染之嫌。然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前,於雙方口角衝突間,確與張罡戩曾有肢體接觸,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而被告跌倒後,復即於案發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求診,主訴遭人推倒在地,右髖關節直接著地,患部腫起,走路與抬腳均感疼痛,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臀部挫傷;事隔2日(31日),被告因感到患部越來越痛,再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確診為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被告再趕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一步治療,經該院以X-ray照射結果,呈現右側股骨頸骨折位移,隨即接受雙極式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各節,亦有奇美醫院病歷暨該院(107)奇醫字第565、564號函覆病情摘要、仁愛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63、77至170頁),顯然被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位移之傷害,係緊接於案發後不久,且與其向醫生主訴受傷部位一致,堪認被告右側股骨頸骨折位移之傷害與被告於案發時間跌倒有關。再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雖因攝像設備距離較遠,且遭門柱阻擋而無法窺見全貌,然從時間顯示7時48分25秒之畫面,呈現「疑似被告跌坐地面頭部之身影慢慢向外抬起,並伸出狀似手形之條狀物逐漸向上抬」,與被告所辯當時跌坐在地面上,為起身而轉身抬起手臂之情形並無相悖,而可採信,是被告因本件衝突而跌坐地面,與其所受「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有前後因果關係。檢察官認被告虛構捏造所受傷勢,非無誤解。是以,被告就其受傷之原因固有誇大,然其確實因該次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該部分難認係虛捏,自不得僅因被告部分情節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即認其申告內容全然為虛構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大廈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諸多紛爭並曾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熟知實體法律及程序法律之操作,對於「出手推倒」或「自行跌倒」有主動、被動;他為、自招之差別,絕無誤會或誤解可能云云。然被告學經歷背景均與法律專業無關,業據被告自承其退休前從事工程可考(本院卷第219頁),尚難以被告曾涉訟或對他人提告,逕論被告熟稔法律而無誤認、誤用之可能。況被告案發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地面,係在與張罡戩發生口角爭執瞬間發生,在此之前,2人持續有阻擋、追趕、拉扯等肢體碰觸,尚無從排除被告誤認遭張罡戩推倒所致,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張罡戩提起傷害告訴,無非訴求判明是非曲直者以保全其權利之手段,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參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四、原審因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所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之理由,核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