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成(原名 江振成 )明知並無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或其他國安機關編制成員之身分,因知悉其友人 許志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經營者 陳絹卿 ,分別與 翟自勵 有債務糾紛,又疑翟自勵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小隊長 丁清吉 牽涉其中,竟受陳絹卿、許志成委託處理與翟自勵間債務糾紛,除向許志成表明為國安局人員,為達順利處理債務之目的,於民國105年11月間多次以「江振成」名義,聯繫第五分局分局長秘書 曾華彬 ,表示要檢舉丁清吉不法行為之後,竟基於公然冒用國安局人員官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5時許,與配偶 王玉娟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第五分局督察組,出示林振成本名證件,於多數警察人員得共同見聞場所,冒稱國安局特派人員,經第五分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託詞偽裝身分等理由拒絕提供,只提出「中華民國臺灣紀念章證明書」搪塞。
二、嗣林振成承前討債之目的,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先由王玉娟至翟自勵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所經營易經命數館,以女兒「 李宜庭 」名義佯稱要算命,並留下隨意編造身分證號碼、王玉娟手機門號供算命,適因翟自勵與 蔡安宥 (原名 蔡侑君 )同為○○○生物公司相關財務糾紛當事人,蔡安宥曾獲林振成自稱「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告知翟自勵至網路通話軟體LINE搜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使用人名稱登記為林振成,兼以第五分局小隊長丁清吉亦曾詢問翟自勵是否有積欠一名「江」姓國安局人員之事,翟自勵因而知悉林振成對外自稱姓「江」。迨於同年月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林振成再次偕同王玉娟至翟自勵所經營之上開命數館詢問前一日算命結果,並據翟自勵要求而提供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算命,遭翟自勵發現林振成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自稱「江」姓之人電話號碼,遂試探性詢問林振成是否姓「江」,林振成認為有人洩露其身分資料,憤怒質問翟自勵何以知道其姓江,並通知許志成到場(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亦在翟自勵所經營之上開命數館之 胡芮和 ,見狀遂向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處理,員警 陳信宏 處理時,林振成於前開多數人共同見聞場所,仍接續前開公然冒用國安局人員官銜之犯意,冒稱係國安局人員。嗣經第五分局詢問國安機關後均無林振成或江振成之聘任或特派人員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振成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惟具狀否認犯行,辯稱: 伊確 係國安局人員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自稱為國安局人員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許志成、翟自勵、胡芮和、陳信宏、丁清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0、48至50、94至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五督字第1060435578號函覆可按(偵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並非國安局人員,亦經國家安全局106年8月17日(106)浩公字第0007572號函、及被告自行提出103年7月1日(103)開盛字第0007750號函、103年7月17日(103)開盛字第000856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35、154至155頁),所辯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多次公然自稱國安局人員,但其自始出於受陳絹卿、許志成委託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復審酌被告有詐欺、放火、毀損等罪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103年間已取得國安局函覆其非該局人員之公函,業如前述,竟仍對外宣稱其為該局人員,於員警要求其提出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時,堅不吐實,所為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警詢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堅稱係國安局人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電話及傳真表示其該日需至調查局接受詢問等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然未說明接受詢問案件、時間,亦未提出任何通知證明以佐其說,嗣後傳真亦全未提及此事由(本院卷第133頁),仍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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