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重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重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重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鍾重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重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4時許至15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萬應宮前,將 陳文淵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文淵報警,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鍾重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重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淵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