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75號聲請人 王葉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年2月24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1年8月2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仁峰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1年2月29日│50,000元│OU0000000││││公司 王立峰 │銀行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