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再抗告人 陳李碧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陳達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 王淑宛 拍定執行標的物,聲明優先承買,並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債權人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債務人陳達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秀水二三之十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由第三人王淑宛拍定,再抗告人聲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間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設定登記,且苗栗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封系爭建物時,再抗告人自承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給陳達建房屋等語;況再抗告人與陳達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租賃之必要,就形式審查,堪認再抗告人與 陳達間 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陳達於八十九年底贈與伊,應推定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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