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宜鈞
李尚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宜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尚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宜鈞、李尚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胡宜鈞、李尚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胡宜鈞、李尚珅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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