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鵬
江仕文陳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拾捌包(驗餘總毛重拾貳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 陸參伍 零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文鵬、江仕文、陳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205號、第48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28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石文鵬、江仕文、陳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205號、第48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0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該案扣案之①濃稠狀物品28包(總淨重4.58公克,取樣0.09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
4.49公克,加計包裝重後,驗餘總毛重12.6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②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毛重0.40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③白色粉末2袋(總毛重0.6420公克,取樣0.0070公克,驗餘總毛重0.635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濃稠狀物品28包、白色粉末2袋均為海洛因而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白色粉末2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由再沒收銷毀,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