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1號聲請人 劉昕 聲請人 劉璿 上列劉昕、劉璿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得兆 上列劉昕、劉璿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念斐 聲請人 林為杰 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法定代理人 林永承 聲請人 楊品榛 聲請人 楊姵嫻 上列楊品榛、楊姵嫻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蔚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上列楊品榛、楊姵嫻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宗穎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惠珠 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劉昕、劉璿、林為杰、楊品榛、楊姵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惠珠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劉昕、劉璿、林為杰、楊品榛、楊姵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 彭台香彭志遠彭淑貞彭志東 及孫子女 李蔚琳 、彭念斐、 彭念雯詹瀅燕詹瀅樺 、詹雅婷、李蔚婉等11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詹禮聲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8年9月2日民事補正狀、本院案件索引表查詢證明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劉昕、劉璿、林為杰、楊品榛、楊姵嫻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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