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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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告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春上蔡家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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