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游豐誠
游 何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被告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陳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北側圍牆(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見卷二第13頁,下稱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圍牆、B1部分面積31.83平方公尺果樹及圍牆、B2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水泥平臺、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太陽能裝置,下稱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東側圍牆(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花檯、E部分面積
24.26平方公尺花檯,下稱系爭東側花檯設施),並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見卷一第3頁),其後,於105年2月2日具狀(見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以原告之妻 游何彩鳳 與原告分別共有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且請求被告就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果樹賠償200萬元部分,該果樹係由游何彩鳳與原告共同種植為由,追加原告游何彩鳳,再於105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見卷一第145頁正面)以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之同一事由,即妨害187地號土地通行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移除187地號土地東側之二個大石頭(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F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石頭、G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石頭,下稱系爭東側石頭)及三支鐵竿(此部分聲明業經原告撤回,見卷一第181頁反面)。是原告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上開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6年5月15日因買賣取得1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後,即於95年12月30日在187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每棵價值約4萬元之白柚3棵、每棵價值約2萬元之番石榴2棵、每棵價值約1,500元之香蕉100棵,且187地號土地北側原先即植有50年每棵價值約3萬元之破布籽3棵及每棵價值約1,800元之綠竹子100棵(與上開白柚等果樹,以下合稱系爭北側果樹)。詎原告2人於102年間,經被告之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 李文棋 以「因被告工廠進出的路太小,貨車進出不便,找原告賣地給被告做路使用。」為由遊說,而同意出售臺中市○○區○○○段○○○○號、154地號、155地號(下分別稱143地號土地、154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及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被告,使被告得以該等土地作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工廠之通路後,被告竟擅自砍除系爭北側果樹,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北側果樹本身價值60萬元、種植果樹工資20萬元、系爭北側果樹無法收成、作為防風林及管理費120萬元之損失(合計200萬元),並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妨害原告對於18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且造成原告無法在187地號土地建築農舍。爰因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北側果樹之所有權,且妨害原告對於187地號、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北側果樹、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均係位於187地號土地北側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下稱184地號土地),被告並自97年2月起依法繳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且原告曾書立契約言明「同意乙方(即被告)在新公館地號184號水溝南段1台尺使用」、「甲乙方應改甲方(即被告)為購方,乙方為售方,...,同意187地號北側的184地號南段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故被告有權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且被告於95年間就在184地號南端(即系爭北側果樹所在位置)堆放物品,原告係於96年5月15日才取得187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30日即種植系爭果樹並不合理;另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均在被告之土地上,且被告已在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東側花檯間留有5米多之出入口.供原告出入187地號土地,原告之圍牆、花檯、石頭之設施,並未妨害原告187地號等土地之通行權利或造成原告無法在187地號土地搭建農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
(一)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三)187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四)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99頁,下稱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圖),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係位於184地號土地內,系爭東側花檯之D部分亦位於184地號土地內,並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為證(見卷二第13頁)。
(五)依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圖所示,系爭東側花檯之E部分係位於186地號土地內,並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為證(見卷二第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砍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砍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於防止經濟上價值之減損,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又附合之原因係出於當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係自然力,如因人之行為時,是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蓋附合制度重在維護附合物整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者之主觀情事並不在考慮之範圍。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原告雖以標註日期為「13(即2013)/11/19」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1頁至19頁),以及187地號土地原地主(即原告之前手地主)之妻即證人 吳沛錡 到庭證稱:原告確曾在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渠種植果樹,且該水利溝渠內原本即有種植竹子等情(見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等情為據,證明確有系爭北側果樹存在。然18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北側果樹係由原告或187地號土地前手地主先後種植於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用地即184地號土地上乙情,亦經原告所自認(見卷一第70頁反面),則系爭北側果樹縱然確實存在,系爭北側果樹亦與國有184地號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184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歸屬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換言之,系爭北側果樹種植於184地號土地上後,因附合之結果,其所有權人即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已非系爭北側果樹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砍除系爭北側果樹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賠償砍除損失200萬元,應無理由。
⒉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北側果樹之確切數量、因系爭北側果樹
遭砍除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00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位於國有184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
土地複丈圖所示A、B1、B2、C部分),系爭東側花檯則位於國有184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D部分)及被告所有之186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E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東側石頭(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F、G部分)係分別位於被告所有之18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3-1地號土地)乙情,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見卷二第13頁)及143-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或移除之樹木、花草,均非位於原告所有之187地號土地內,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妨害其對於187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然187地號土地縱然具袋地性質,依106月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見卷二第13頁),被告於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東側花檯間即187地號土地東北處,已留有5.63公尺之出入口,供原告自187地號土地通行出入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43-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且被告於系爭東側石頭間亦留有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使原告得以利用上開對外聯絡道路,再187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耕作農田使用,被告所留上開5.63公尺出入口或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已足以供被告之耕作機具如耕耘機(寬度約2.25公尺)、插秧機(寬度約2.25公尺)自由進出187地號土地乙情,有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卷二第10頁)及被告提出之農耕機具目錄等資料(見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上開設施間所留上開5.63公尺出入口或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已使18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又143地號土地之西側係與供道路使用之143-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143-1地號土地上僅施設如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東側石頭,並未施設其他設施妨礙原告自143地號土地通行143-1地號道路土地乙節,亦有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卷二第9頁正面上方及第10頁背面上方)及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見卷二第1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上開設施亦未妨害原告對於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是被告以上開設施妨害其對於187地號土地或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並移除設施內之樹木、花草,應屬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上開設施造成其無法於187地號土地建築農舍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倘僅為便利通行18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或便利187地號土地與143地號土地間之通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依首揭說明,顯已逾187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生通行權利之權能範圍,自非有理由,附此敘明。⒊又原告雖另以於102年間出售143地號、154地號、155地號、
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被告時,兩造有約定出售之土地要做為道路使用等情為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或移除設施內樹木、花草。然原告主張之約定內容「賣地給被告做路使用」縱然屬真,該約定並未限制被告於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旁,不得施設系爭東側花檯或系爭東側石頭等設施。再者,依兩造就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所示,亦未提及被告在該等土地施設系爭東側花臺或系爭東側石頭等設施之限制,更於該土地買賣契約附件即地籍圖謄本上,註記約定「經102.07.31雙方溝通後同意甲方(改乙方)售於乙方(改甲方)新公館段143地號入口處六米直斜標示點,並同意乙方在新公館段184地號水溝南端1台尺使用」,且約定「102/08/01同意如下:甲乙方應甲方為購方,乙方為改售方,雙方同意以此圖地號新公館段143-1成交,並同意187地號北側的184地號南端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184地號南端水溝土地之情較為相符。況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出售之土地要做為道路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北側果樹種植於184地號土地後,所有權因
附合結果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均非位於原告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亦未妨害原告對187地號土地或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再兩造間亦無債權約定限制原告不得施設上開設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