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9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9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素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素鈴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素鈴(下稱異議人),駕駛附表各編號(即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違規事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⒉、⒋所示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雖係異議人所為,然其未曾收到裁決書,另其餘裁決書所載違規事項,均非其所為,且附表編號⒈所示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 李承翰 之姐 李欣芮 是其弟弟之前女友,李欣芮知悉其身分證字號,此項違規恐係遭他人冒名所為,其已向清水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年9月6日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裁決書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2年6月5日起即設籍於改制前臺中縣
○○鎮○○里○○路○○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區○○里○○路○○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之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臺中縣○○鎮○○路○○號,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裁決書,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裁決書送達情形所示之日期,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之裁決書,除附表編號⒍由異議人本人收受外,餘均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附表編號⒌、編號⒎至⒒所示裁決書送達情形所示之日期,將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0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10件裁決書均已分別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之於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1月17日間分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人。惟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17日始行具狀就上開10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⒈所示裁決書部分: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中,違
規駕駛人雖係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李承翰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詹格祥 於本院時具結證稱:當時該違規人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該違規人自稱沒有帶證件,僅口述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伊遂以小型電腦按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核對該身分證字號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與該違規人口述資料吻合後,伊就開單告發,該違規人就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寫「林素鈴」名字,因時間過那麼久了,伊每天處理很多車禍,恐怕不記得實際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已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違規駕駛人。
㈡再者,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李承翰並未於上述
時間將該機車借予異議人騎乘等情,業據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李承翰具結證稱:其認識異議人,因異議人的弟弟是其姐姐李欣芮的前男友,但他們分手很久了,其與異議人也很久未見面了,其在今年5月間也沒有將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該機車也沒有遺失,大部分由其家人如其父親或姐姐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異議人陳稱:李承翰的姐姐李欣芮是伊弟弟的前女友,他們分手很久了,伊沒有向李承翰借用機車,李欣芮知道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辯稱未騎乘上開機車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應屬真實。復參以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林素鈴」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姓名欄及具狀人之簽名,及異議人在本院當庭親自書寫姓名20次附卷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尚有相當之差距,實難遽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自不得徒憑上開舉發通知單即認定異議人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駕駛人。
㈢綜合上情,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
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無法排除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之辯解,顯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附表編號⒉至⒒所載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且均已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始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違規,異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逕為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附表編號⒈所示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暨│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道│裁罰內容│裁決書送達情形││號│裁決書編號││編號│暨駕駛車輛│││路交通││(備註)│││││││││管理處│││││││││││罰條例│││├─┼───────┼────┼──────┼─────┼────┼──────┼───┼─────┼────────┤│⒈│101年5月11日│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1年5月6│臺中市北│不依標誌標線│第48條│罰鍰新臺幣│於101年5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府警察局│GH0000000號│日22時55分│屯區昌平│號誌行駛│第1項│(下同)│(由異議人本人至│││60-GH0000000號│交通警察││、車牌000-│路與北屯││第2款│600元,並│臺中區監理所領取││││大隊││259號輕機│路口│││記違規點數│││││││車││││1點││├─┼───────┼────┼──────┼─────┼────┼──────┼───┼─────┼────────┤│⒉│99年1月18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8年8月2日│臺中縣梧│同上│第48條│1,800元,│於99年1月20日寄│││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D0000000號│14時52分、│棲鎮中棲││第1項│並記違規點│存送達(掛號郵寄│││60-HD0000000號│分局││車牌000-00│、中華路││第2款│數1點│至戶籍地,寄存於││││││1號重機車│口││││清水郵局)││││││││││││├─┼───────┼────┼──────┼─────┼────┼──────┼───┼─────┼────────┤│⒊│99年1月12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8年7月26│臺中縣清│駕照逾有效逾│第22條│3,600元,│於99年1月14日寄│││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D0000000號│日20時、車│水鎮三民│期間仍駕車│第1項│駕駛執照扣│存送達(掛號郵寄│││60-HD0000000號│分局││牌2Q-0487│路二段││第7款│繳│至戶籍地,寄存於││││││號自小客車│││││清水郵局)│├─┼───────┼────┼──────┼─────┼────┼──────┼───┼─────┼────────┤│⒋│98年12月16日│內政部警│鐵警行字第│97年8月21│臺中縣清│在設有禁止臨│第55條│600元│於98年12月23日寄│││中監違字第裁│政署鐵路│U00000000號│日9時57分│水鎮鰲峰│時停車標線處│第3款││存送達(掛號郵寄│││60-U00000000號│警察局第││、車牌000-│路平交道│所臨時停車│││至戶籍地,寄存於││││一警務段││021號重機│前││││清水郵局)││││││車││││││├─┼───────┼────┼──────┼─────┼────┼──────┼───┼─────┼────────┤│⒌│97年5月19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6年9月17│臺中縣沙│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4,500元,│於97年5月23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C0000000號│日11時43分│鹿鎮中棲│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並記違規點│號郵寄至戶籍地,│││60-HC0000000號│分局││、車牌000-│、晉文路│交岔路口闖紅││數3點。│由同居人即其小叔││││││BCJ號重機│口│燈│││ 蔡茂森 代為收受││││││車││││││├─┼───────┼────┼──────┼─────┼────┼──────┼───┼─────┼────────┤│⒍│95年12月19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5年8月3│臺中縣清│駕駛執照逾有│第22條│3,600元,│於95年12月25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C0000000號│日23時40分│水鎮港埠│效期間仍駕車│第1項│扣繳駕照│號郵寄至戶籍地,│││60-HC0000000號│分局││、車牌000-│路、海濱││第7款││由異議人本人收受││││││637號輕機│路口││││││││││車││││││├─┼───────┼────┼──────┼─────┼────┼──────┼───┼─────┼────────┤│⒎│94年7月22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1年8月3日│臺中縣大│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5,400元│於94年7月25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豐原│H00000000號│23時、車牌│雅鄉中清│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號郵寄至戶籍地,│││60-H00000000號│分局││Y2-1663號│路、 龍善 │交岔路口闖紅│││由同居人即其小姑││││││自小客車│二街口│燈│││ 蔡燕 代為收受│├─┼───────┼────┼──────┼─────┼────┼──────┼───┼─────┼────────┤│⒏│94年7月20日│內政部警│公警局交字第│91年7月3日│國道四號│在高速公路超│第33條│6,000元│於94年7月21日掛│││中監違字第裁│政署國道│ZG0000000號│13時、車牌│9.7公里│車行駛│第1項││號郵寄至戶籍地,│││60-ZG0000000號│公路警察││7Q-8441號│西向││││由同居人即其父蔡││││局第七隊││自小客車│││││清水代為收受│├─┼───────┼────┼──────┼─────┼────┼──────┼───┼─────┼────────┤│⒐│94年7月14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8月19│臺中縣梧│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4,500元│於94年7月19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00000000號│日17時25分│棲鎮文化│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號郵寄至戶籍地,│││60-H00000000號│分局││、車牌000-│路│交岔路口闖紅│││由同居人即其夫蔡││││││305號重機││燈│││ 茂林 代為收受││││││車││││││├─┼───────┼────┼──────┼─────┼────┼──────┼───┼─────┼────────┤│⒑│94年6月10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7月11│臺中縣大│駕駛車輛未│第25條│5,100元│於94年6月14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大甲│H00000000號│日16時15分│甲鎮水源│隨身攜帶駕駛│第1項││號郵寄至戶籍地,│││60-H00000000號│分局││、車牌000-│路│執照│第3款││由同居人即其公公││││││177號輕機││駕車行經有│、第53││ 蔡清水 代為收受││││││車││光號誌管制交│第1項││││││││││岔路口闖燈│││││││││││││││├─┼───────┼────┼──────┼─────┼────┼──────┼───┼─────┼────────┤│⒓│94年4月22日│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4月24│臺中縣清│闖紅燈│第53條│3,600元│於94年4月27日掛│││中監違字第裁│察局清水│H00000000號│日21時、車│水鎮港埠││第1項││號郵寄至戶籍地,│││60-H00000000號│分局││牌Y2-1663│路、臨海││││由同居人即其夫蔡││││││號自小客車│路口││││茂林代為收受│└─┴───────┴────┴──────┴─────┴────┴──────┴───┴─────┴────────┘(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