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鄰居關係,緣戊○○與乙○○就坐落花蓮縣○○鄉○○段556、567、578地號土地上2魚池間之走道土地使用權有所爭執,戊○○並於民國98年4月20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雇用丁○○在上址附近以鐵絲網圍籬,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丁○○圍籬至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住處屋後,為乙○○之女甲○○發覺,通知乙○○,乙○○即與丁○○理論,欲阻止丁○○繼續圍籬,然為丁○○所拒,雙方即起爭執,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砍死你全家」(閩南語音譯)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8年4月25日16時許受僱於戊○○,在告訴人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住處屋後附近圍鐵絲網,告訴人曾出面阻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伊只是陳述而已,就說找老闆,沒有講其他的話,講話有一點點大聲,因有相當距離,所以講話會大聲一點,口氣很好,確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詢中稱:98年4月25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住處屋後遭被告恐嚇,當時伊說你不要做,因為土地不是 陳董 的,然被告稱我不管,是陳董叫我做我就做,伊回稱這是其使用的範圍,後來被告說如果阻止他,就要砍我全家,當時伊心生畏懼;現場其妻己○○、女兒甲○○及朋友丙○○都有聽到可作證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伊說這塊不是陳董的,是別人的,但現在其等在使用中,你不要圍起來,你要圍去圍他的地就好,被告就很兇的說,他是做工的,人家叫我怎麼做你管我,你再管我就殺你全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證稱:98年4月25日伊看到被告在圍鐵絲網,伊跟他說現在圍的土地不是你老闆的,被告說人家叫我圍我就圍,如果你管我的話就砍死你全家(閩南語音譯,閩南語用語為給你鑿死,意思是要砍死之意),伊心理很慌張害怕,被告看起來又很凶悍。衝突的時間沒有很久,但聲音很大。當時丙○○在窗口裡面晾衣服或拿衣服,距離其等發生衝突的現場不到2公尺,還有甲○○也在,後來有出來,還有己○○也在,己○○本來在屋子廚房那邊,後來有出來看等語。 足徵 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瑕疵。而證人己○○即告訴人之妻於警詢中亦證稱:98年4月25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住處屋後,告訴人跟被告說拜託不要圍鐵絲網,但是被告繼續工作,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一下子被告就生氣,就說要殺死我們全家等語。又證人甲○○即告訴人之女於警詢中稱:98年4月25日16時許,告訴人告知被告說不要將鐵絲網圍住其家後方,被告繼續做不理會告訴人,被告告知告訴人說不關我的事,你自己找我老闆,告訴人說如何找你老闆,順便叫他不要再施工,後來被告就很生氣說,你再講我就砍死你全家。當時有己○○在場等語;並在警察至現場照相時具體指出當時其所站位置,有所站位置照片乙幀可稽。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結證稱:有看到被告恐嚇之經過,當天伊從外回來,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圍地,圍地的原因伊不清楚,但是聽到被告說「如果你再講,就將你們殺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那天是伊臨時回到家,後來看到有人在家後面工作,就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就出去跟被告講,請他暫時不要做,被告稱你自己跟老闆講,告訴人回稱跟老闆講也沒有用,被告有講不要妨礙他工作,並很生氣說你不要再講,再講的話把你們殺死(閩南語)。當天講得很快,但就是有說「死」這個字。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伊猜是打給他老闆,後來被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等語。另證人丙○○於警詢中稱:98年4月25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8號住處屋後,告訴人跟被告說不要圍鐵絲網,被告說他是人請來工作的,人家叫他圍他就圍,告訴人就跟他說那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不要圍起來,化糞池以後就不能處理,你要強行工作,就變成你有事情,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工作,被告就生氣說我要(用閩南語說鑿你全家);當時其在房子裡面收衣服,可以看到及聽到他們兩人的情形及對話,伊在屋內,屋外有告訴人之妻及女兒有聽到等語;並在警察至現場照相時具體指出當時其所站位置,有所站位置照片2幀可稽。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要將告訴人家裡的人砍死,因告訴人叫被告不要圍地,他們就吵起來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98年間告訴人有在養雞,伊來幫忙養雞,來花蓮都住在告訴人家。98年4月25日16時許那時伊在告訴人家裡洗衣服,有聽到聲音,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伊往外面看一下,有聽到一句「你若不要讓我繼續做,我就鑿死你」(閩南語),伊頭探出去時有看到並聽到,之後就繼續洗衣服,他們有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等語。從而前開證人己○○、甲○○、丙○○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並非憑空捏造。反觀被告前後供述,其於警詢中先稱沒有說要砍死他全家等語,可能是告訴人要誣告伊云云;惟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卻稱:當時伊在工作,告訴人來阻止後,伊告訴告訴人自己去跟老闆講,後來告訴人之妻及女兒出來對其大小聲,伊覺得伊只是受僱工作的人,便告知老闆,老闆叫伊全權處理,告訴人說他這麼老了,要死如何,伊就說你要死你自己殺死就好了,不要來找我等語;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證人丙○○、甲○○所述都是一派胡言,因為丙○○當時不在場,伊也沒有看到甲○○在場,當時伊只知道老闆的爸爸離伊大約100公尺,伊不承認有恐嚇犯行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98年4月25日15時50分到16時20分間,告訴人過來跟其說這是他的權利不能圍,伊就說伊快圍好了,你去跟老闆講,告訴人就把鐵柱拔掉亂丟,伊就停下來去找老闆的爸爸,伊沒有說如果阻止告訴人就要砍他全家的話,當時有一點大聲爭吵,雙方講話都大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告訴人過來說不能圍,伊說是老闆叫其圍的,有什麼事直接找老闆,後來告訴人把籬笆拆了,拿柱子丟伊,伊就離開到老闆的爸爸那邊去,伊沒有跟告訴人起爭執,伊只是陳述而以,就說找老闆而已,沒有講其他的話,告訴人當時說不能圍,其等沒有起糾紛,有講話一點點大聲,兩個人談話一定會大聲,因為有相當的距離,口氣就很好,伊就跟告訴人說找老闆就好云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全然否認犯行,於檢察官98年10月5日尚且稱因己○○、甲○○對其大小聲,其曾對告訴人稱要死你自己殺死就好,不要來找我,嗣於檢察官98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人甲○○、丙○○對其為不利之證述,又改稱丙○○、甲○○均不在場,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稱雙方有點大聲爭吵,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沒有與告訴人起爭執,其所辯前後不僅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參諸本院提示被告於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時,被告又稱:伊沒有講該次筆錄內容,伊不要殺死他全家,那麼累幹嘛,告訴人說叫伊殺他全家,當時告訴人的太太及女兒都不在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前開偵訊筆錄確實依照被告當時之陳述予以記載。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其所述憑信性顯然不足,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質疑證人甲○○、丙○○不能明確描述其當天之穿著,並即反推證人甲○○、丙○○當時不在場,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被告當時穿著為何,並無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之穿著是否與被告當時穿著不符,已無從推敲,且縱認證人對於被告穿著之描述與被告當時穿著有異,然前開證人係在短暫時間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焦點亦放在雙方爭執之情形,證人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亦已逾1年餘,證人對於被告穿著之細節不復記憶,或有出入,係屬常情,當不能以此推論證人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檢察官98年10月15日偵訊中業已自承證人己○○、甲○○均在場,並對其大小聲,其嗣後翻異前詞以此推論證人甲○○、丙○○並不在場,自有矛盾。再者,告訴人與證人己○○、甲○○、丙○○對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雖在筆錄上略有差異,但意思則核屬相符,應係製作筆錄時,係將閩南語翻譯成國語,再記載其語意之故,或因告訴人與前開證人各在其位置觀察聽聞當時被告所言,且事發突然,當不可能逐字詳加記憶所致,尚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此外並有鐵絲網圍籬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戊○○以鐵絲網圍籬,經告訴人阻止,即口出惡害之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