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0號、9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無罪。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兜售之電動腳踏車0部(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為見誠牌電動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係戊○○所有,於民國98年
6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以5千元之價格,向前開女子購買。
二、丁○○曾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丙○○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租屋處前所交付之前開電動腳踏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後並將之放置在其男友 吳明澤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5住處。
三、另丁○○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台(DELL牌,INSPIRON700m型,銀白色,係乙○○所有,於98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8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後並將之放置在其男友吳明澤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5住處。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腳踏車1部、筆記型電腦1台(均已分別發還戊○○及乙○○)。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丙○○、丁○○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訂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查獲前開贓物現場照片6幀、電動腳踏車蒐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諸前開電動腳踏車市價為1萬8千元,告訴人並稱甫購入10日即遭竊,顯見前開電動腳踏車係屬新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自承前開電動腳踏車之市價應該要
1、2萬元,然被告丙○○卻以5千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亦不認識賣車之人,又無法提出訂購單、讓渡書或保證書以資佐證,足徵被告丙○○應明知前開電動腳踏車係屬贓車仍予以購買。事證明確,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有前開電動腳踏車0部、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向被告丙○○及證人甲○○借電動腳踏車,當時是證人甲○○交給伊的;筆記型電腦部分,當初去被告丙○○、證人甲○○住處玩電腦,但接觸不良,所以伊跟證人甲○○講說伊幫他拿去修,後來就放在前男友吳明澤住處,伊均有問證人甲○○電動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是否乾淨,他說沒問題才收下云云。然查:
(一)前開見誠牌電動腳踏車1部,係戊○○所有,於98年6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遭竊,而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乙○○所有,於98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8發現遭竊,均屬贓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訂車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
(二)前開電動腳踏車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嗣為警於98年7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吳明澤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2樓之5住處查獲扣得,且係由被告丁○○放置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明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確實持有前開贓物。
(三)又被告丁○○雖不否認收受前開電動腳踏車之事實,惟對於該腳踏車為何人交付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前開電動腳踏車係被告丙○○所交付,惟於本院99年5月29日通緝到案訊問時稱電動腳踏車是甲○○所交付,甲○○沒有說電動腳踏車要交給伊,是其主動要幫甲○○拿去修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甲○○拿給伊的,後來甲○○說電動腳踏車要充電,伊想說順便把電動腳踏車一起拿給吳明澤修,就是充電云云;經本院質疑何以被告丙○○說電動腳踏車是他交給你的乙節,又改稱是誰交給伊的伊也搞不清楚,當初在警詢可能搞錯當初是誰交給伊的,但是其等2人伊都有問,可能是伊疏忽忘記是誰交給伊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電動腳踏車是甲○○交給伊的云云;經本院審理中進行對質程序,被告丁○○復稱當初電動腳踏車拿來福建二街家裡時,是丙○○與甲○○兩人都在場,是丙○○把電動腳踏車搬到上址的等語。足見被告丁○○之供述反覆不一,且有矛盾,所述尚難遽信。而前開電動腳踏車1部係被告丙○○於98年6月間騎至被告丁○○花蓮市○○○街○號租屋處借放,後來供被告丁○○使用等情,則據被告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後係屬一致,亦核與被告丁○○經對質程序後陳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沒有拿過電動腳踏車給被告丁○○等語。從而應以被告丙○○之供述為可採,前開電動腳踏車應係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丁○○無訛。又被告丁○○雖辯稱伊均有問證人甲○○電動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是否乾淨,他說沒問題才收下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業已稱收受電動腳踏車時沒有詢問被告丙○○東西來源,被告丙○○沒有交給其任何來源證明等語。從而被告丁○○於收受前開電動腳踏車時,對於所收受之物之來源,並未加以詢問。又被告嗣後雖辯稱其自證人甲○○處收受前開電動腳踏車時,有問證人甲○○電動腳踏車是否乾淨,證人甲○○說沒問題才收下云云,惟前開電動腳踏車並非證人甲○○交付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丁○○前開辯解顯屬無稽,亦無實益。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也知道施用毒品的人東西的來源可能是贓物等語,而被告丙○○係施用毒品之人,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在被告丙○○住處施用毒品,從而前開電動腳踏車既係施用毒品之人丙○○所交付,復無任何讓渡書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來源,被告丁○○自有前開電動腳踏車為來歷不明之物之認識。參諸被告丁○○於本件偵、審過程所述,諸如於本院通緝到案羈押時訊問時稱:被告丙○○之前喜歡我要追我,後來中間有點摩擦,被告丙○○也會在甲○○那邊講其壞話,可能是被告丙○○栽贓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甲○○稱:兄長(閩南語),我要你來幫我作證,你把事實講出來,不然我會有罪等語;試圖影響證人之陳述,並對證人丙○○稱:你在花蓮市○○路有看到那個電腦,你就照實講,不然我會有罪,並稱現在證人甲○○、丙○○都不知道,又要推給我等語,不僅試圖將責任推至被告丙○○或甲○○,並於審理中試圖影響證人之陳述,益證其係明知所收受之電動腳踏車係屬贓物,為圖卸責,始為前開陳述。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丁○○雖不否認收受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惟對於該電腦為何人交付乙節,前後所述復不一致(詳如參、無罪部分、四、(三)所示),且與被告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內容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沒有拿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丁○○,亦不識字等語。從而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丁○○所收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丙○○或證人甲○○所交付,僅能認定被告丁○○係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前開筆記型電腦。又被告丁○○雖否認所收受者係贓物,辯稱伊有問證人甲○○筆記型電腦是否乾淨,他說沒問題才收下云云。惟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讓渡書、交易記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有合法權源持有該筆記型電腦。且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稱並未詢問前開筆記型電腦之來源。其嗣後雖改稱有問證人甲○○前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乾淨,甲○○說沒問題其始收受云云,然證人甲○○業已否認交付該物予被告丁○○,則被告丁○○前開所辯,亦無實益。況倘前開筆記型電腦確係證人甲○○所交付,證人甲○○已稱其不識字,被告丁○○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證人甲○○既不識字,復未使用電腦,卻得以交付該電腦,該電腦即存有為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丁○○更應加以注意確認,卻未加以詢問,即予以收受,被告丁○○至少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自明。再參諸被告丁○○於偵、審過程尚且認為被告丙○○係將責任推給其,並試圖影響證人甲○○及丙○○之陳述,以利脫罪,已如前述,益證其心虛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前開2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對於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予故買,被告丁○○則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均足以助長財產犯罪,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之贓物為電動腳踏車,收受之贓物為電動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均分別發還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6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拾獲乙○○遺失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件雖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即為本案下手竊取、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自他人處收受該贓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則,固無從逕認被告丙○○涉有較重之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然本諸上開情況證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法則,被告丙○○既曾持有上開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筆記型電腦,至少可堪認定被告丙○○涉有較輕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筆記型電腦的事情,如何撿1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丁○○?伊沒有交付系爭DELL牌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不知道有系爭DELL牌筆記型電腦情事,亦未交付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予被告丁○○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二)惟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於98年6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拾獲乙○○遺失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犯行之證據。起訴書復自承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即為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顯然僅憑推論。而公訴意旨雖憑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丙○○曾經持有系爭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丁○○之情況證據,加上罪疑唯輕原則,而推論被告丙○○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縱認被告丙○○曾經持有前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而前開電腦1台係乙○○遭竊之物,然持有贓物之主觀意思態樣甚多,非必然成立犯罪,自應查明其行為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當不能以單純持有贓物之行為,即遽然推論即有犯罪。從而依公訴意旨所示情況證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為無罪,豈有認定被告丙○○至少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之理。
(三)況被告丁○○雖於警詢中稱系爭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向被告丙○○借用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系爭電腦也是被告丙○○拿來的,又因電腦壞掉,伊就將電腦送修云云;惟於本院99年5月29日通緝到案訊問時稱:系爭電腦是伊向另一位年紀較大的甲○○借的,被告丙○○與甲○○一起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伊去上址找他們時,看到電腦跟甲○○借的,拿電腦自己玩遊戲,但是線路不穩定,伊主動幫他拿去朋友那裡修云云;於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初伊是在丙○○與甲○○住處玩電腦,但接觸不良,跟甲○○說伊幫他拿去修,是伊跟甲○○借的云云,經本院問以為何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都說是被告丙○○交給你的,並在被告丙○○的影像資料部分簽名,旋改稱:因為丙○○人也在旁邊,其實兩個人都有問過,伊要拿電腦時先經過甲○○,也有問過丙○○,甲○○說是丙○○交給他的,當時甲○○說電腦不算是他的,要問被告丙○○,所以伊有問丙○○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稱:電腦部分,當初先問甲○○,但甲○○與被告丙○○都在場,伊跟甲○○講要拿去修,就拿去吳明澤住處,請吳明澤幫其修,是甲○○交給伊電腦的云云。足徵被告丁○○對於係何人交付其系爭筆記型電腦乙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且有矛盾之處,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是否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證述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所持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丙○○交付,自難僅以被告丁○○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丙○○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丁○○,從而公訴意旨所謂情況證據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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