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蓁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100年9月25日~100│101年5月16日│││年5月17日│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89號│第6403號、102年度偵│第744號││││字4813、5586、558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27│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103年度朴簡字第24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27│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103年度朴簡字第24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2年執字第│嘉義地檢102年執字第│嘉義地檢104年執字第││備註│2203號│3959號│178號││├──────────┴──────────┤│││編號1.2.原定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