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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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7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16日止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8.99%固定計付,第
7個月起則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35%採機動利
率計付,被告如有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1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共尚欠借款14,89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利率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計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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