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詹國隆 被告 盧英肇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詹洋超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荖葉棚架,並種植朴子樹(0年生)、蓮霧樹、無花果樹、紅肉梨、西施柚樹、枇杷樹各3棵,及黑腳綠竹200株、桂竹500株、甘蔗600株、蓮蕉1200株、芋頭200株等農作物(下合稱系爭作物),作為營生所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雇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將原告所有荖葉棚架及系爭作物全數毀損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67,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盧雍洲 、原告及訴外人 盧光紹 、 盧冠維 、詹洋超(即原告之兄)及詹 國貞 (即原告之兄)所共有。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人間雖無分管契約,然仍延續祖先使用之位置,現實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由盧雍洲、盧光紹及盧冠維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原告與詹洋超、 詹國貞 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半部。盧雍洲於10
5年間,經由訴外人 邱垂裕 居間介紹,向詹國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5,經盧雍洲及邱垂裕會同詹國貞至現場,由詹國貞指出其分管位置,且確認地上物歸屬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詹國貞出售之分管部分土地,除架設荖葉棚架(約100支水泥柱及連結水泥柱之鐵絲)外,土地上遍生雜草,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作物,且部分棚架水泥柱已傾斜或倒塌,其上亦攀滿藤蔓,現場如同荒地。而被告於整地前,邱垂裕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委請工人整地約4至5天,原告亦未出面表示異議。其後因原告欲在被告所購得土地上開闢道路,雙方產生爭執,原告方提起本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間,雇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棚架挖除,進行整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遭被告毀損殆盡,致受有共計567,5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二)若認成立,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1.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於105年9月至10月間,雇用工人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荖葉棚架挖除,並進行整地工作等事實,然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其父親盧雍洲及邱垂裕會同詹國貞至現場,由詹國貞指出分管位置,且確認地上物歸屬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在詹國貞之分管範圍進行整地等語,固據其提出盧雍洲及詹國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有「買賣土地標示:......本件計一筆所有權持分全部為賣渡,並依現況耕地經雙方同意點交。......第四條:買賣標的物依現耕位置點交甲方(即盧雍洲)所有,......」等語,然並未載明其等現況點交之土地範圍為何,亦未經原告確認契約內容後表示同意,自不得用以拘束原告。且依證人邱垂裕到庭證稱: 伊有 與詹國貞及被告本人到現場看土地,詹國貞有比這塊地要出售給被告,沒有明確說明以何為界,區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並未與詹國貞明確、具體確認其分管範圍為何。又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整地範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係以系爭土地中央偏北側坐落平房、電線桿前方之通路為界,位在系爭土地北側。而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係其與詹國貞共同分管使用,其使用東側,詹國貞使用西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記載「本件分割洋超取得之同安段816地號持分面積0.1公頃,其位置為該地之南邊,國隆(即原告)、國貞則為北邊,但現況通往811地號之出入通路應繼續保留,......」等語,可知被告進行整地範圍應係包含原告之使用區域無訛,則被告辯稱其進行整地區域為詹國貞單獨分管之土地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未與詹國貞及原告確認其等分管使用土地之範圍,即貿然在原告使用區域進行整地,倘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難謂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2.被告又辯稱,其於整地前,邱垂裕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且其委請工人整地約4至5天,原告亦未出面表示異議等語,固據證人邱垂裕證稱:伊於被告整地前,有撥打電話與原告,原告說沒關係,他不用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邱垂裕亦證稱: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整地範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證人 盧清銅 即被告雇用之整地工人到庭證稱:原告於整地時有來看過一次,伊當時沒聽清楚原告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其整地範圍為何,且未得原告表示同意而為之,自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進行整地,並挖除其所有物之意思。綜上,被告未與原告確認其與詹國貞之分管範圍前,即貿然進行整地工作,且於整地前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整地範圍,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後進行,倘其有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自可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荖葉棚架,使用水泥柱50根,(每根200元,計10,000元)、鋼繩200公斤(每公斤30元,計6,000元)、地牛50個(每個150元,計7,500元)、水泥柱墊50個(每個100元,計5,000元)、錏管80支(每支200元,計16,000元),並支出搭建棚架工資(需30天/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75,000元),共計支出119,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材料費用之估價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原告自陳上開棚架係其父親於75年間所架設,原本供其父親種植荖葉,後改由其大哥 詹清泉 種植約10年後即未再種植,其從未種植過荖葉。其僅在棚架區域外種植果樹及竹子,並未在棚架內種植作物。其與詹國貞共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泥柱區分,其使用東側,詹國貞使用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0、73頁),可見上開荖葉棚架並非由原告所架設,亦非由原告所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棚架,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設置棚架費用119,500元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朴子樹(7年)、蓮霧樹、無花果樹、紅肉梨、西施柚樹、枇杷樹各3棵,及黑腳綠竹200株、桂竹500株、甘蔗600株、蓮蕉1200株、芋頭200株等農作物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9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23至25、27至30頁)。然經被告爭執上開照片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僅憑此照片,即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系爭作物。又依證人 林文安 即被告雇用之整地工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除設置有水泥柱,有小棵的竹子外,其餘都是雜草,並無果樹。伊有挖掉水溝旁的竹叢,還有將小棵的竹子挖掉,其他都是雜草,現場雜草大約有2米高,長的比水泥柱還高,係將雜草清除後,才看的水泥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盧清銅亦證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約1丈(約3.3公尺)高之水泥柱,現場長滿雜草及小花蔓澤蘭。除了一開始進去的道路外,其餘土地均係水泥柱及雜草覆蓋。除靠近水溝的地方有竹叢外,並無其他作物。
且作物遭雜草覆蓋後,因缺乏陽光及露水,根本無法存活。伊有將竹叢挖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證人 陳慶義 即系爭土地之臨地(即同段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靠近812地號土地上,有1棵很大的朴子樹,其餘部分架設棚架水泥柱,其上長滿雜草,沒有其他作物,現場都遭雜草覆蓋,根本不可能有辦法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進行整地之範圍,除種植有朴子樹1棵及小株竹子、竹叢外,別無其他作物。至證人邱垂裕雖證稱系爭土地除了水泥柱及雜草外,好像沒有別的東西,看起來像是未經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然證人邱垂裕上開所述與證人林文安、盧清銅、陳慶義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邱垂裕亦證稱:伊僅有自系爭土地上坐落平房前方走一直線,沒有將整筆土地繞完,大概看了10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其證稱系爭土地僅有水泥柱及雜草,別無任何作物等語,係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朴子樹(7年生)1棵及桂竹遭被告損毀,應堪採認。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其所有朴子樹(7年生)1棵及桂竹竹叢遭被告損毀,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然因現場業已整地完畢,原告就其竹叢遭毀損數量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證人林文安、盧清銅均證稱,其等有將水溝附近之竹叢挖除等語;證人林文安另證稱其有挖除其他小棵的竹子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桂竹竹叢現場照片所示規模(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應認原告所有桂竹100株遭被告毀損。又桂竹幼苗之地上苗每株市價約150元,種植7年之朴子樹每棵約1,500元,此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會公會107年7月2日107彰園憲字第0039號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元×100株=1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