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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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達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CCX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四分許,途經中正路一段與文賢路口時,適有 林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CCD號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後,林曉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坤達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曉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林曉萱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在肇事地點短暫停留後,即趁林曉萱未注意之際, 逕行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獲。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坤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林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曉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後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未經被害人林曉萱同意即先騎乘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莊坤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焊接工作、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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