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65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告 田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戶籍地址只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可參)。僅對支付命令狀請異議、不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辯論者,尚無應訴管轄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0號裁定同旨)。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雖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係自陳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本院卷第6頁),佐諸被告近1年來工作地點皆在臺北(本院卷第15-21頁:勞保投保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在在可徵其實際上應住在新北市,要難憑籍設苗栗即謂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
三、職是被告既僅以書狀異議支付命令而不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頁以下),原告又未主張或舉證有何涉案買賣關係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自應以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