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郭瀚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張淑琴郭承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將請求之利率減縮為5%(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承源生前向原告借款589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支票則因郭承源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無從提示付款,郭承源迄未給付分文,尚積欠589萬5,000元(票款264萬5,000元、借款325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郭承源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票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郭承
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11月23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 司繼字 第2007號函、本院105年12月27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20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郭承源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郭承源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為郭承源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應在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就郭承源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4萬5,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
8月21日,參見下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325萬元為借款債務,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支票作為證據資料,而依據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5萬元。因此,關於該部分之利息,不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付款提示日及利率之規定,即不以支票所載之日視為借貸之清償日,亦不以6%為利率之計算。復依前開規定,借用人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3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應認原告請求之上揭借貸款項,為未約定清償期之借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址設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自
106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為催告意思表示,原告所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自原告催告返還時起,顯已逾1個月之期間,應認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容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89萬5,000元,及其中
264萬5,000元自106年8月21日起、其中325萬元自10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10月5日│830,000元│MD0000000│├─┼───────┼──────┼──────┤│2│105年10月15日│1,300,000元│MD0000000│├─┼───────┼──────┼──────┤│3│105年10月20日│515,000元│MD0000000│├─┼───────┼──────┼──────┤│4│105年5月31日│750,000元│GB0000000│├─┼───────┼──────┼──────┤│5│106年4月10日│1,000,000元│MD0000000│├─┼───────┼──────┼──────┤│6│106年4月10日│500,000元│MD0000000│├─┼───────┼──────┼──────┤│7│106年7月1日│1,000,000元│HA0000000│├─┴───────┴──────┴──────┤│合計:5,89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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