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龍芊霏 相對人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第2項之聲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嗣並聲請原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已在原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前,對抗告人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原法院駁回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訴,所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未就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全部起訴,原假扣押裁定仍應予撤銷,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按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經原假扣押裁定准在14,137,940元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於原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前,已對抗告人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惟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各該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之反訴既僅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000,000元本息,則超過1,000,000元部分,屬逾期未起訴,該部分原假扣押裁定,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在1,000,000元範圍內,既已在原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前提起反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此部分原假扣押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