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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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顏靜愛
張孝慈 共同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相對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前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並將其中「水電、消防、通風空調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相對人施作,相對人與開裕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竣工。開裕公司自110年5月起即因財務困難而與抗告人共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25日及110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11元及505萬54元,合計904萬4,06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110年5月及7月各應付之工程款。詎嗣系爭支票竟均跳票,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訴請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業已跳票,可見財務出現狀況,倘不即時保全債權任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於9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支票用印係為符合發票人開裕公司與臺灣銀行約定之支票存款戶原留印鑑之形式,主觀上自始無共同發票之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共同發票責任,並無理由,且系爭支票開立至今,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又抗告人雖知悉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然抗告人名下諸多財產未曾有任何變更,甚而有增加,並無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相對人僅以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即認抗告人資力不佳,卻未慮及其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或催告給付票款,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原裁定准予假押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竣工報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確載有相對人之印文,並經提示退票,而依票據之文義性,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載文義負責,而支票遭提示退票將影響發票人之信用,顯示相對人容有財務不佳而導致將來難以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概釋明,雖其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且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此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13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裁定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宛玲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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