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聲請人 涂德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吉泓 (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吉泓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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