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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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 蕭安舜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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