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不可取;其竊取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灰鸚及寵物籠價值50,000元,價值非低,遭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陳進良領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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