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意圖散布於眾」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按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玉芳在公開場合謾罵吃下告訴人所出售之蛋捲會拉肚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並未指摘有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因吃下告訴人所出售之蛋捲而拉肚子等類之具體事實,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尚有誤會,惟被告貶損他人名譽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業務競爭關係,迭生口角爭執,於本次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素行尚可,及其犯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從事販賣蛋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