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安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 葉綵潔 、 陳麗萍 、 呂雅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陳建安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 鍾天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陳建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王牌數位投資平台以購入比特幣。「鍾天正」取得陳建安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麗萍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麗萍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陳建安之合作金庫帳戶,陳建安後依「鍾天正」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牌數位投資平台而購入比特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麗萍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萍、葉綵潔、呂雅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建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陳麗萍、葉綵潔、呂雅芸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葉綵潔、呂雅芸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鍾天正」後,告訴人陳麗萍、葉
綵潔、呂雅芸均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鍾天正」再指示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觀諸卷內證據,無從判斷向告訴人陳麗萍、葉綵潔、呂雅芸施用詐術之人身分為何,難認非「鍾天正」所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被告、「鍾天正」外另有其人參與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向告訴人陳麗萍、葉綵潔、呂雅芸施用詐術之人即為「鍾天正」。又被告依「鍾天正」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使「鍾天正」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鍾天正」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鍾天正」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雖受騙而各自分數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然各次匯款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為相同事實(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9、1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得依法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各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手段相同,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否認其有取得報酬,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鍾天正」指示轉匯至王牌數位投資平台,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附表一編號2、3中被告未及轉匯之部分款項,因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已經無法提領或轉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該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於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情形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之刑均僅加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僅科處1萬元,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3萬元,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僅為被告所受宣告之總刑期三分之二,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綵潔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葉綵潔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被告復表示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麗萍、呂雅芸,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而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有未及轉出部分,可見被告並未時時緊盯詐騙款項是否匯入,亦即其參與程度非深,被告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賠償告訴人3人,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及其所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葉綵潔、陳麗萍、呂雅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林芝君、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陳麗萍109年3月9日22時35分至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小額投資以獲利,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109年4月18日16時14分12萬元109年4月18日16時14分後某時網路轉帳167,450元1.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5-22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7-287頁)3.告訴人陳麗萍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5頁)4.告訴人陳麗萍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7-30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併辦部分2葉綵潔109年3月中旬至4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葉綵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⑴109年4月18日17時19分⑵109年4月18日18時17分⑴3萬元⑵3萬元109年4月18日17時26分後某時網路轉帳79,015元1.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5-222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9-329頁)3.告訴人葉綵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3呂雅芸109年4月17日13時許至1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呂雅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⑴109年4月18日17時26分⑵109年4月18日17時46分⑶109年4月18日17時54分⑴5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1.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5-222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40頁)3.告訴人呂雅芸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4-4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併辦部分附表二:被告陳建安應履行之事項
1.陳建安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葉綵潔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①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2千元。②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共付款1萬8千元。③餘款4萬元於112年4月30日前付清。2.陳建安應向陳麗萍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3.陳建安應向呂雅芸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