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8年間因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第776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嗣因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1年度存第133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31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8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776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變換提存物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勻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