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7,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