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相對人 曾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兩造於訴訟前合意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進行鑑定,而由相對人依雙方約定所支付之費用,並非訴訟中之鑑定費用,且兩造既已約明各自負擔半數之鑑定費用,相對人自不應將之列為訴訟費用而要求抗告人支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顯有未當,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然均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為訴訟前自行支出之費用,則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建字第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9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1-67頁),是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證人日旅費546元及系爭鑑
定費用118,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住保會109年1月13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019號函及收據各1件為證(見司聲卷第68、69頁)。然查,系爭鑑定費乃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前,經抗告人同意委託住保會辦理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並非於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用,此觀卷附前揭住保會函文及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內容甚明(見司聲卷第26、6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鑑定費用自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
㈢相對人雖稱兩造間已就相關爭議事項,合意委由住保會鑑定
而成立證據契約,且於訴訟中復合意再委由住保會進行說明及補充鑑定,堪認系爭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云云。然所謂訴訟費用,在本質上即應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為確認現狀、蒐集證據、查明事實、伸張或維護權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縱其因此所得之資料日後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且獲對造同意,甚或經法院採用,仍屬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尚無從因此轉換性質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所謂之訴訟費用。況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前所支出之費用,如並未於訴訟中為請求,其項目、範圍、金額、必要性等,自非訴訟程序中所得具體呈現及確認,亦非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所需斟酌考量之範圍,則倘認當事人得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此類訴訟外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顯已逸出訴訟費用裁判之範疇,亦非公平允適。是相對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云云,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證人日旅費546元,及加計自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司聲卷第75、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事官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546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均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