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張乃基 特別代理人 張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 張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 洪玉 之子,被告明知洪玉罹
患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惡性腫瘤,且因肝功能不足,引起肝昏迷,造成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被告竟然利用洪玉在三總住院治療期間,於民國100年2月8日,拿一份標的為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同段696建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給洪玉簽名,並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據民法7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洪玉業 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且系爭房地亦為洪玉之婚後財產,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以,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被告與 洪玉間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洪玉病重,豈會有售屋之需要,被告匯入洪玉帳戶之金錢最後仍轉至被告帳戶,被告雖稱其有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洪玉等語,然此期間洪玉住院,要如何收取此大筆現金,被告又辯稱洪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係要籌措治療肝癌之醫藥費等語,然查洪玉治療肝癌有健保給付,斷無花費60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用之單據,可見買賣契約係假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洪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5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利用讓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之際,夾帶買賣相關文件,
讓洪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之。張國治及 張國玲 於100年2月11日前往醫院探視母親得知上情,在母親請託下欲向被告取回100年2月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不願交出,張國治等子女便建議母親更換印鑑,遂委請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至醫院為母親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在一切手續辦理完成前,被告突然向母親大聲哭鬧,導致印鑑沒有更換成功。洪玉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可以作證。
3備位主張: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102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與洪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國稅局所認定,此一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備位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洪玉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5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原告係於42年12月20日與洪玉結婚,二人共同於土地銀行零
存整付專案到期後,以該款項於71年7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基於銀行對保方便,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台北工作之女張國玲名下,當時張國玲甫自學校畢業,工作僅七個月,總投保薪資約57600元,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借名登記狀態至張國玲結婚前,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洪玉名下。系爭房地係洪玉與原告共同購買,並非洪玉自張國玲處受贈取得。
二、被告則以:1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洪玉係在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與被
告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法律行為無效,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經查,依公證人 謝秀琴 於100年3月29日依立遺囑人洪玉之請求作成公證遺囑,其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並表示,其雖有腰傷致臥於病榻,然頭腦健全,且意識清楚能以口語表達,故其於自由意志下…」,準此,洪玉意識清楚,並能立下遺囑,何來原告所主張「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治等人,深怕洪玉將財產處分,乃請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列入處分警示戶,故當地政士 汪小龍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中和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 張燕芬 及覆審人員 陳怡婷 ,擔心事後造成產權糾紛,於100年3月15日早上10時,會同地政士汪小龍前來洪玉住宅,親自確認洪玉同意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才受理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案根本無原告所主張洪玉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之事實存在。
2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洪玉無意識能力,買賣契約不成立,於訴
訟中又改稱洪玉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顯然前後矛盾。被告之所以與洪玉簽訂買賣契約,係為籌措洪玉肝癌治療費用,標靶藥物治療一天7000元,高蛋白一天1500元,住院病房一天3000元,沒有住院的話,就請看護,
5個看護一天平均要10000元,另外就是生活費、伙食費及買日常用品,平均一個月要40幾萬元費用,被告自99年12月
22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累計借款予洪玉治病共計0000000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20萬元,被告已於100年2月8日簽約時付給洪玉第一期款120萬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被告共計給予洪玉000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給付超過720萬元部分,係要供母親治病及生活費所需。
3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規定,主張洪玉無償贈與行為,
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洪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及被告行為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
4原告與配偶洪玉係於42年12月2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洪玉於75年10月28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仍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洪玉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原先登記於張國玲名下,張國玲有工作收入,且銀行貸款由張國玲繳納,如何稱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係洪玉自張國玲處受贈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提起撤銷之訴等語置辯。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洪玉之子,洪玉業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
2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查洪玉業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為洪玉婚後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之爭點:1洪玉於100年2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0年3月15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否無行為能力?2洪玉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3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1020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與洪玉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係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洪玉自100年3月30日至100年4月9日住院,病名為「C型肝硬化併肝昏迷、肝癌復發」(見100年度補字第2567號卷第12頁),惟100年3月30日距離100年2月8日簽約時及100年3月15日移轉行為時,已有二星期以上,該診斷證明書可否證明洪玉於簽約時及移轉時無意識能力,自有可疑。況觀諸被告提出100年3月29日由公證人謝秀琴作成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上記載「立遺囑人並表示,其雖有腰傷致臥於病榻,然頭腦健全,且意識清楚能以口語表達,故其於自由意志下所口述之遺囑意旨,確為其真意」,以訴外人洪玉於100年3月29日之意識清楚,是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更不足以證明洪玉於100年2月8日簽約時及
100年3月15移轉行為時無意識能力。被告則舉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張燕芬證明洪玉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證人張燕芬證稱:我們是100年3月14日收到 洪玉過 給承買人張國良的案件,這個案件當初是委由汪小龍先生辦理,這個案件在書面上資料都符合程序,內部管制資料有人提出異議,我們就打電話給專業代理人即汪小龍先生,針對出賣人有對他精神狀態有意見,所以我們要求這個當事人可否來事務所核對身分,但是他目前住院,我們事務所有地政作業到家簽證服務,所以在這案件也提出到家服務申請,我們也要求地政士到現場,我是初審及複審一起到洪玉家裡,我有見到洪玉本人。(問:你如何確認洪玉的精神狀態?)有請洪玉把證件拿出來,問她這個不動產是否為他的,要用買賣的方式出賣給張國良,她表示是對的,張國良是她兒子,她表示對,並向她確認是否以買賣為原因,她確認無誤後,我們要求洪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她的名字,她當時頭腦非常清楚,我們都有照相存證(庭呈到家服務申請表及照片,經法官閱後發回)等語(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燕芬之證詞,可知洪玉於101年3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清楚,且可以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應無原告所稱洪玉無意識能力之情事。末查,洪玉之女張國玲曾聲請本院對其母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 張良慧 醫師於100年4月26日作成鑑定結果,認為「..
三、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況: 洪女 身材中等,終日臥床,雙手不停顫抖,無其他身體不適之之主訴。⑵精神狀態:洪女意思清楚,態度有戒心,對檢查者的問話可切題回答,情緒顯得焦慮不安、低落,想法悲觀負面,且有無力、無助感,並有想死的念頭。在認知功能評估方面,洪女不願意配合,表示這些問題對她目前狀況沒有幫忙,也不相信任何人能幫得了她。四、結論:總和以上資料洪女乃是患有憂鬱症,針對是否有失智的問題,依這次診察因洪女不願意配合故無法做準確判斷,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並接受憂鬱症的治療」,此有100年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可稽,亦難認定洪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洪玉於簽約時欠缺意識能力而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2洪玉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被告與洪玉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洪玉病重,豈會有售屋之需要,被告匯入洪玉帳戶之金錢最後仍轉至被告帳戶,被告雖稱其有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現金予洪玉等語,然此期間洪玉住院,要如何收取此大筆現金,被告又辯稱洪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係要籌措治療肝癌之醫藥費等語,然查洪玉治療肝癌有健保給付,斷無花費60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用之單據,可見買賣契約係假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調閱公證人林智育於100年2月11日錄影之光碟,欲證明洪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經林智育公證人將光碟寄送本院,兩造均有看過該光碟內容,兩造對於洪玉當時有說「待其死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國良」等語,並不爭執,則洪玉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甚為清楚,並非如原告所稱「洪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復提出洪玉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以被告匯入洪玉帳戶之金錢最後仍轉至被告帳戶,欲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成立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720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於100年2月8日由洪玉簽收,此有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可稽。其餘款項,被告則稱「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被告共計給予洪玉000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給付超過720萬元部分,係要供母親治病及生活費所需」等語。觀諸洪玉名下前揭玉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被告於100年3月2日匯入155000元,於同年月17日匯入67萬元,於同年月匯入381萬元,於同年4月13日匯入200萬元,共匯入0000000元,又於同年4月6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戶頭,於同年4月11日轉帳813155元至被告戶頭,其餘未轉至被告戶頭卻提領出去之款項有0000000元,被告則辯稱:該提領金額係作為洪玉繳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增值稅及治病費用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用以支付洪玉治病費用,然被告有匯入0000000元至洪玉之帳戶係事實,扣掉轉帳至被告戶頭之金額,仍有0000000元係屬洪玉所有,自不能謂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辯稱洪玉出售系爭房地係為籌措醫藥費之用,且事實上,洪玉之醫藥費係由被告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以價金支付醫藥費,確有必要,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此可能。至於被告有無付清價金,或所提領之金額是否全數用以支付洪玉醫藥費,有無剩餘作為洪玉遺產,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件僅就被告與洪玉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為審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與洪玉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1020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與洪玉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查被告與洪玉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此二人間所成立為有償之買賣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先予敘明。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訴外人洪玉取得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國玲贈與而來,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則系爭房地應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洪玉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國玲名下等語,並舉證人張國玲為證,然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洪玉共同購買,卻為何將之登記在洪玉名下,是否原告有贈與洪玉之意思,且依洪玉不必經由原告同意,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本於單獨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原告稱系爭房地非洪玉受贈取得之財產,不僅與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原因不符,亦與洪玉實際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形有違,不無可疑。又原告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其要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系爭房地買賣價格7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洪玉有賤價出售之情事,則對洪玉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如何謂此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洪玉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洪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5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被告與訴外人洪玉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5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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