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原催告信函遭原件退回,且經查聲請人實際已無居住於該址,是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原催告信函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號」,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籍址即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不同,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